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疆平律師
- 被告
- 賓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董事之職位,而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7年9月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29907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原告迄今卻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在第三人申請查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職,仍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賴碧珠雖曾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但原告從未擔任過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也從未告知原告曾被選為董事之事,原告也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應不存在,卻於97年10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命令,命原告繳納被告公司欠款新台幣(下同)5,067,236 元。可知本件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惟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乃依法提起本訴以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遭偽簽,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皆為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本院比對被告公司91年及94年前後2 屆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13頁)之簽名,94年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筆順較為平順、端正,各筆劃間較少有相連之情形,而91年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筆順則較為頓抑,且筆劃間多有相連之情形,二者顯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然被告至今仍將原告列為董事,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