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告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以被告甲○○名義持有原告公司 8%股份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於民國96年4月4日因身體欠佳且與公司經營者之經營理念不合,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內容原告須將被告持有之8 %股權等值之金額,及總經理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支付予被告,支付方式除先支付現金800,000 元,其餘3,200,000 元,以開立支票方式分期支付,共18張(票期96.05.10-97.10.10 ,每月10日票期,每張支票金額為177,777 元),而被告所持有股份則歸原告所有;系爭協議書壹(五)並約定若因公司結束營業時,原告無須再支付被告已收取之尾款支票金額,被告並應將未到期之支票全數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15日經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解散,是依系爭協議書壹(五)之約定,原告自無須給付被告已收取之尾款支票金額,被告持有係爭票據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可請求返還,故被告應將未到期之支票全數返還原告。另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未理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票據。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公司93年1月28日股東名簿所載8%股份並非其所有,而係被告甲○○所有,其基於公司成立時為總經理身份,且被告甲○○係其所招進之股東,故於96年3月30日與原告公司4 位股東簽訂備忘錄,協議依公司當時總價值50,000,000元核算退股金,並經被告甲○○查閱同意。因此,原告所稱之4,000,000 元皆為支付被告甲○○之退股金,與其無關。再者,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約定原告公司結束營業,無須支付尾款票據,須以無股東願意承接被告甲○○所退股份為前提,系爭協議書卻未明訂該前提要件,其訂約時疏未詳閱系爭第五款之內容,該條款內容不合法,應為無效。原告所請求之票據既為支付被告甲○○之退股金,並非支付予其,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其係於93年1 月間因被告乙○○之招募而入股,持有原告公司股份8%。96年3月間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其退股,原告公司4 位股東並同意支付4,000,000 元為退股金,原告所稱應返還之票據實為原告為支付退股金而開立,且其並未對上述之系爭協議書及備忘錄為任何允諾,被告乙○○與原告所為任何協議,其效力皆不及之。嗣後系爭8 %股份已移轉於原告,後又移轉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是其退股取得退股金,合法有據,次按票據法規定,簽開票據必須按文義負責,該票據既非非法取得,原告本應按票據文義負責,卻請求返還票據,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乙○○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二)被告甲○○持有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之票據,且未兌現。

五、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請求,乃依據其與被告乙○○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等語,固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為: 「…(五)若因公司結束營業時,甲方(指原告)無須再支付乙方(指被告)以收取之尾款支票金額。乙方並應將未到期之支票全數退回甲方」,有協議書可考,足見姑不論原告是否得依據該約定為本件請求,前提係原告公司已結束營業,而衡諸原告與被告乙○○約定於原告公司結束營業時,原告得不再支付尾款之原因,當為該時原告公司已不存在,故而無法再支付未到期之尾款,故上開「原告結束營業」,當指原告不存在。

六、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原告業已解散,並由訴外人劉慧君律師為清算人,有經濟部96年11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633054280 號函、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證,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93號聲報清算人、97年度司字第199 號展期清算事件核閱無訛,則原告公司雖經解散,然其人格仍然存續,原告既未符合不存在之要件,是其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泓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發   票   人     │ 票據號碼 │  到 期 日  │金額(新台幣)│
├───┼───────────┼─────┼──────┼───────┤
│  1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 │97年1月10日 │  177,777元   │
├───┼───────────┼─────┼──────┼───────┤
│  2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 │97年2月10日 │  177,777元   │
├───┼───────────┼─────┼──────┼───────┤
│  3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 │97年3月10日 │  177,777元   │
├───┼───────────┼─────┼──────┼───────┤
│  4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 │97年4月10日 │  177,777元   │
├───┼───────────┼─────┼──────┼───────┤
│  5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 │97年5月10日 │  177,777元   │
├───┼───────────┼─────┼──────┼───────┤
│  6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 │97年6月10日 │  177,777元   │
├───┼───────────┼─────┼──────┼───────┤
│  7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 │97年7月10日 │  177,777元   │
├───┼───────────┼─────┼──────┼───────┤
│  8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 │97年8月10日 │  177,777元   │
├───┼───────────┼─────┼──────┼───────┤
│  9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 │97年9月10日 │  177,777元   │
├───┼───────────┼─────┼──────┼───────┤
│  10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 │97年10月10日│  177,777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