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鎮局 律師
- 被告
- 八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O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堪認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被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廢止登記後,尚未依法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此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3944290 號函乙紙及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係由原任董事任清算人,而本件既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由現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甲○○為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原告以其未承諾就任被告之董事,亦未簽署同意就任被告董事之文件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就此可能因被告依民事委任關係請求履行受任人義務,甚而因此負擔公法上各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通知,方知被虛偽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告確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未曾接獲任何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簽署任何同意就任董事之文件,更未在被告董事會之簽到表上簽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庭,所提示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其上乙○○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而董事係由股東會選任,縱被告確有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惟股東會為董事之選任決議時,由於股東會係意思決定機關,因此其決議本身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效力,當選人亦不因股東會之選任而受該決議之拘束。欲使當選人就任董事應由被告與當選人締結委任契約,此契約須由被告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對當事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而成立。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O號民事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若主張存在,則自應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與陳述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召開,且未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為署押等語,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此外,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經濟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3944290 號函所檢附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各乙紙上關於原告名義之署押,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提出民事委任書上關於其名義之署押,彼此間運筆形式、字體及筆韻均有明顯相異。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關於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資料,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會,選任於原告擔任董事後,由包含原告在內之新任董事五人於同日下午二時再召開董事會,推舉何志堅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惟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自中正機場(即桃園機場)出境後,迄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間,均未再入境我國,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單乙紙可稽,顯見上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署押非為原告所自為,益證原告確未同意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固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然股東會僅係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本身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效力,董事當選人不因股東會之選任而受該決議之拘束,欲使當事人就任董事,仍應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此契約由公司代表機關即監察人基於股東選任之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後始為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東會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後,既未曾同意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上開判決說明,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