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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號

原告
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告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供擔保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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