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2號
- 原告
- 順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玉杉律師
- 被告
- 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至7 月陸續向被告購買品名「PL070VCU0501 17"隱藏自動伸縮式+GPS (PL709M)CARVCD 」(下稱系爭貨物)一批,每台單價9,500 元,原告並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嗣於95年3 月1 日,原告將系爭貨物計230 台,以每台單價7,500 元,總價1,725,000 元,出售與訴外人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集雅公司)。詎遭鑫集雅公司以系爭貨物有主機機體結構不良、外觀生銹、GPS 天線接頭角度錯誤、地圖無法更新等嚴重瑕疵而退貨,原告於95年9 月4 日將其中184 台退貨與被告簽收,並請求被告儘速尋求解決之道。原告僅為銷貨流程之中間批發經銷商,系爭貨物屬於消費性車用電子產品,必需待零售商銷售予消費者,經消費者使用後,始能發見是否存在瑕疵,而系爭貨物於95年3 月1 日銷售與鑫集雅公司,並經鑫集雅公司零售與消費者使用後,始發見存在主機機體結構不良、GPS 天線接頭角度錯誤及地圖無法更新等嚴重瑕疵。易言之,系爭貨物於被告交貨時,事實上無法從外觀或依一般通常之檢查即可發見存在於產品本身內在之瑕疵。又消費性電子產品均有所謂之保固期,系爭貨物95年3 月1 日銷售於鑫集雅公司,距離被告交貨之時(94年4 月至7 日間)並未超過1 年,且鑫集雅公司退貨予原告時,原告立即於95年9 月4 日退貨與被告並要求修復或更換無瑕疵之貨物,原告已盡發見瑕疵從速通知被告之義務。惟被告拖延未為任何處理,原告始於96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上開184 台貨物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835,4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有主機機體結構不良、外觀生銹、GPS天線接頭角度錯誤、地圖無法更新等瑕疵,自應就系爭貨物於交貨時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僅泛言系爭貨物存有各種瑕疵,即認被告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再者,原告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並藉此稱被告所交付貨物存有瑕疵云云,惟被告早於94年4 月至7 月間即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其自行保管之1 年間,從未曾就系爭貨物之品質向被告提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且該判決事實距被告交貨期間長達1 年之久,於此1 年間,系爭貨物已非被告所能掌握及支配,原告僅以系爭貨物係向被告所購,即認其已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如此推論,未免牽強。是原告本應對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應就被告於交付時系爭貨物是否存有瑕疵舉證。
㈡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自交付時起,出賣人即不再承受負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換言之,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所生之危險,均應由買受人自行承擔,與出賣人無涉。被告於94年4 月至7 月間已依兩造約定,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原告,則系爭貨物之利益及風險即歸原告承擔,故於交付後所生之瑕疵或毀損,均與被告無涉,而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所售貨物有主機機體結構不良、外觀生銹、GPS 天線接頭角度錯誤、地圖無法更新等瑕疵,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售貨物於交貨時即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得將系爭貨物於原告自行保管期間所生之瑕疵歸責於被告,進而要求被告對於交付後所生之任何瑕疵或損害,負瑕疵擔保之責。
㈢縱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原告亦應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盡其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之義務。原告於94年4 月至7 月間收受系爭貨物後,遲至95年9 月4 日始自行將系爭貨物送交至被告公司之工廠,進而主張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前後期間已逾1 年,部分貨物之交付期間更已近1 年6 個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瑕疵有主機機體結構不良、外觀生銹、GPS 天線接頭角度錯誤等客觀上明顯可見之瑕疵,一般人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且一般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即應儘速進行檢驗,而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已逾1 年,是被告既未依通常程序進行檢查,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未盡其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依法免除對系爭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貨物存有瑕疵為由,向被告為任何之主張。即便係屬消費性車用電子產品,原告亦有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之義務,而非如原告所謂「必須待零售商銷售予消費者,經消費者使用使用後,始能發見是否存在瑕疵」。
㈣退萬步言,原告係於95年9 月4 日將系爭貨物送交至被告公司之工廠,並主張系爭貨物存有瑕疵,然本件起訴之時間為97 年3月14日,前後期間顯已逾6 個月,是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即便被告於94年4 月至7 月間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且原告亦應已盡其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之義務,則原告因物之瑕疵所得主張之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亦因已逾6 個月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主張,核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 至7 月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每台單價9,500 元,原告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原告嗣於95 年3月1 日將系爭貨物計230 台,每台單價7,500 元,總價1,725,000 元,出售予鑫集雅公司。後遭鑫集雅公司以系爭貨物有主機機體結構不良、外觀生銹、GPS 天線接頭角度錯誤、地圖無法更新等嚴重瑕疵而退貨,原告於96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上開184 台貨物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樣品銷貨單5 紙、統一發票5紙、銷貨單3 紙、退貨進貨退回單2紙、進貨退回單、立法院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 號民事卷宗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將爭點協議為:
1.本件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2.本件解除權行使時,如尚未罹於除斥期間,則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
3.系爭貨物如有瑕疵是貨物之固有瑕疵或交付原告後始生之瑕疵。
4.如係固有瑕疵,則原告之行為是否已視同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之瑕疵,如GPS 天線接頭角度錯誤、地圖無法更新等,如非經一段時日之實際操作使用,實難立即發現,而系爭貨物數量非少,亦無可能要求原告於買入後自行逐一測試,故應認前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然本件訴外人鑫集雅公司於95年3 月21日退還系爭貨物90台、同年3 月27日退還30台、同年4 月26日退還45台、同年5 月18日退還3 台、同年6 月9 日退還5 台與原告,已由原告收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 號民事卷宗第67 頁) ,是原告至遲於95年3 月21日即已發現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依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9 月4 日退貨與原告並要求修復或更換無瑕疵之貨物(見本院卷第3 、65頁),此時距原告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已超過5 個月,顯見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並未即時通知被告,依前述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系爭貨物。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㈣按民法第356 條第2 、3 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本條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尚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既視為買受人承認其受領之物,則出賣人自係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否則一方面認買受人承認其受領之物,一方面又認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豈非矛盾,而出賣人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故本院認買受人如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本件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並未即時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受領系爭貨物,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除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外,亦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貨款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