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張顥諺原名張虎山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玖角玖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參佰伍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6 日邀被告張顥諺(原名張虎山)、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10萬元整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利息依各筆借款原告付款日當時幣別之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被告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清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8 條)。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15條)。嗣後被告先後為以下借款:
㈠被告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依上述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96年9 月26日由原告申請開發信狀美金64,944元,並於96年10月2 日由原告墊付美金58,449.60 元,融資期間自96年10月3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年息8.9%)計息。惟被告於到期後,僅清償部分款項。本筆貸款尚欠本金美金39,783.99 元,履催未蒙繳納。
㈡又被告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依上述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於96年9 月17日由原告申請開發信狀日圓360 萬元,並分別由原告墊付3筆貸款,明細如下:
1.日圓607,200 元,於96年11月2 日由原告墊付,融資期間為:96年11月2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年息3.9%)計付。
2.日圓1,018,400 元,於96年11月6 日由原告墊付,融資期間為:96年11月6 日起至97年3 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年息3.9%)計付。
3.日圓1,928,310 元,於96年11月14日由原告墊付,融資期間為: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97年3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年息3.9%)計付。上開3 筆貸款合計本金為日圓3,553,910 元,均未獲清償,屢催未蒙繳納。
㈢嗣被告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並未還款,且於97年1 月11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應即償全部欠款,被告張顥諺、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還尚欠之借款美金39,783.99 元,及日圓3,553,910 元,及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9,783.99 元及日圓3,553,910 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被告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張顥諺、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丁○○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有何答辯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回單/ 聲明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信用狀帳務明細表、原告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為證,被告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張顥諺、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丁○○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有何答辯陳述,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依兩造簽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由貴行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立約人願按還款當日貴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顯見被告對於還款係以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外匯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有選擇權,被告自得選擇上開二者之一為清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一律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與兩造約定尚有不符,難認有據,此部分即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