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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嗣並背書轉讓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計算方式            │
├──┼───────┼──────┼─────┼─────────┼──────┼─────┼────────────┤
│1   │華山科技有限公│安泰商業銀行│96年9月5日│1,531,740元       │B00000000 │96年9月5日│自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    │司(即被告)  │北桃園分行  │          │                  │            │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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