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1號
- 原告
- 予翔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守禮律師
- 被告
- 萬達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7 月間雨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約明由原告承攬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5 號地下1 層及地上2 、3 、4 層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消防會勘檢查通過時結清工程款,簽約後原告並領得30% 之工程款。嗣系爭工程經原告施工完畢後,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並已於96年11月1 日完成勘查出具合格證明,是以,被告即應依約付清剩餘未付及保留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2,550, 000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報價明細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6年11月1 日桃消預字第0960102804號函、律師函、付款明細表各1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90 條第1 項、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通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完成勘查出具合格證明,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