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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被告
己○○ 住桃園縣
被告
丁○○ 住桃園縣
被告
乙○○ 住基隆市
號2樓

           3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教育家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及95年5 月29日與原告簽具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各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2,250,000 元為限,授信期間分別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98年5 月30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20 %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利益。嗣後被告教育家公司先後於93年12月31日及95年5 月30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金額3,000,000 元及2,250,000 元(以下稱系爭二筆借款),前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算,後者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06% 浮動計算(目前原告之基準利率為4.68% ,加碼3.06% 後,為7.74% 計息),並均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各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系爭二筆借款被告教育家公司僅給付至96年8 月31日及96年8 月30日止,尚餘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教育家公司、甲○○、己○○、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業務接洽便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教育家公司就系爭借款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二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教育家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甲○○、己○○、丁○○、乙○○就系爭二筆借款為被告教育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編│借 款 金 額 │ 借 款 期 限 │債 權 本 金 │ 利 息 │違 約 金││ │ │ │(尚欠餘額)├──────┬───┼──────┬─────────┤│號│(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計 算 期 間│利 率│├─┼──────┼───────┼──────┼──────┼───┼──────┼─────────┤│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1 │ 3,000,000元│自93年12月31日│ 365,204元│自96年9月1日│ 7%│自96年10月1 │按左開利率10%,超 ││ │ │起至96年12月31│ │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過六個以上者,按左││ │ │日止 │ │ │ │止 │開利率20%計付違約 ││ │ │ │ │ │ │ │金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2 │ 2,250,000元│自95年5月30日 │ 1,371,532元│自96年8月31 │ 7.74%│自96年10月1 │按左開利率10%,超 ││ │ │起至98年5月30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過六個以上者,按左││ │ │日止 │ │止 │ │止 │開利率20%計付違約 ││ │ │ │ │ │ │ │金 │├─┼──────┴───────┼──────┼──────┴───┴──────┴─────────┤│ │ │(合 計)│ ││ │ │ 1,736,76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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