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0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分期於每月1 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年息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5%加4 碼計算即2.55%,與下述年息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借款人如未繳納逾6 個月,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補貼利息,依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2.635 %)加4 碼即3.635 %,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利率不再調整,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2,130,63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泛稱「雙方當事人間尚有爭議」外,未到場或以書狀為其他陳述。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1 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130,63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