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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而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 月8 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50 0346220號函准許在案,有該函影本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 頁),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中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浩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4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 (下同)23,600,000 元,惟中浩公司自96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15,589,575元之本金未償,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訴請求中浩公司及甲○○連帶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詎甲○○為逃避上開連帶債務,竟於96年11月27日以信託之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與民法第244 條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時,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為要件不同,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屬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從而,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信託,而債務人應以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雖系爭不動產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依原告委託杜信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12,077,900元,即使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有殘值可供全體債權人之擔保。甲○○於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乙○○,脫產意圖十分明顯,被告2 人之行為使原告債權獲償之來源減少,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2 人均係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威廣公司)之股東,於96年間,因乙○○及配偶歌亞倫先後借款與威廣公司2,510,000 元,甲○○乃應歌亞倫之要求,同意以信託方式將渠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乙○○名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遲至96年10月間始委託代書辦理信託登記,故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並非基於脫產之目的。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中浩公司邀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4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申請貸款23,600,000元,惟中浩公司自96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15,589,575元之本金未償,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訴請求中浩公司及甲○○連帶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又甲○○於96年11月27日以信託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撥款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14至47頁),乙○○對此並不爭執,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信託,而債務人應以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雖系爭不動產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依原告委託杜信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12,077,900元,即使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有殘值可供全體債權人之擔保。甲○○於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乙○○,致原告債權獲償之來源減少,足生損害於原告等語,為乙○○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該條立法說明中記載「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由此可知,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行為之當事人間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揭客觀情狀,則在所非問。

⒉經查,甲○○之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對威廣公司之6,000,000 元、對富易恆盛生命科學有限公司之3,500,000 元投資債權存在,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甲○○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本金部分即達15,589,575 元 ,準此,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與乙○○後,甲○○之剩餘財產確已不足以清償伊對原告借款債務。又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78-10號之房屋及土地上雖有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8,760,000 元抵押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92 號之房屋及土地另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委託杜信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尚有12,077,900元,有鑑定報告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故在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系爭不動產仍有殘餘價值可供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客觀上已使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發生減少。至於乙○○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行為並非意在脫產,而係作為歌亞倫借款與威廣公司之擔保云云,縱認屬實,然因該信託行為確已有害於甲○○之其他債權人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仍得請求將該信託行為撤銷。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無類似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但考其立法沿革,信託法第6 條係於85年1 月26日所制訂,當時民法第244 條尚無現行第4 項之規定(此項規定乃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從而,關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時,究應依何規定回復原狀,應非立法當時所已慮及。再者,信託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然就信託法所未規範者,原則上即應回歸民法,因信託法第6 條僅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有所規範,考量該條與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在規範目的上有相似之處,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是原告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7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 地 標 示                              │
├──┬────┬────────┬───────────┤
│土地│鄉鎮    │                │                      │
│    │市區    │ 桃園市         │   桃園市             │
│坐落├────┼────────┼───────────┤
│    │段      │  中埔          │    國聖              │
│    ├────┼────────┼───────────┤
│    │小段    │                │                      │
├──┼────┼────────┼───────────┤
│地號│        │ 678-10         │     692              │
├──┼────┼────────┼───────────┤
│地目│        │   建           │      建              │
├──┼────┼────────┼───────────┤
│權利│        │151/10,000      │ 146/100,000          │
│範圍│        │                │                      │
├──┼────┼────────┼───────────┤
│面積│平方公尺│4,802           │ 3,189.83             │
└──┴────┴────────┴───────────┘
 ┌─────────────────────────────┐
 │     建號標示                                             │
 ├───────┬──────────┬──────────┤
 │ 建號         │      1953          │      5217          │
 ├──┬────┼──────────┼──────────┤
 │    │鄉鎮市區│     桃園市         │      桃園市        │
 │門  ├────┼──────────┼──────────┤
 │    │ 路 街  │    中埔二街        │      中山路        │
 │牌  ├────┼──────────┼──────────┤
 │    │   段   │                    │                    │
 │號  ├────┼──────────┼──────────┤
 │    │   巷   │       177          │       847          │
 │碼  ├────┼──────────┼──────────┤
 │    │   弄   │                    │                    │
 │    ├────┼──────────┼──────────┤
 │    │ 號  樓 │       2號          │      14號4樓       │
 ├──┼────┼──────────┼──────────┤
 │建地│  段    │       中埔         │       國聖         │
 │    ├────┼──────────┼──────────┤
 │坐落│ 小段   │                    │                    │
 │    ├────┼──────────┼──────────┤
 │    │ 地號   │    687-10          │       692          │
 ├──┴────┼──────────┼──────────┤
 │建物層次      │ 第1層36.91平方公尺 │ 第4層23.71平方公尺 │
 │ (面積)       │ 第2層36.91平方公尺 │                    │
 │              │ 第3層36.27平方公尺 │                    │
 │              │ 第4層32.17平方公尺 │                    │
 │              │ 屋頂突出物22.15平方│                    │
 │              │ 公尺               │                    │
 │              │ 地下層23.91平方公尺│                    │
 ├───────┼──────────┼──────────┤
 │ 附屬建物     │   陽台7.3平方公尺  │                    │
 │ (面積)       │   平台1.96平方公尺 │ 陽台3.56平方公尺   │
 │              │   露台2.61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     │   全部             │     全部           │
 ├───────┼──────────┼──────────┤
 │ 備註         │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 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
 │              │  1990、1991        │ 5382、5385、5389、 │
 │              │                    │ 53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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