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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群
訴訟代理人
汪在宙
被告
信益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仲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孟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信益建築無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參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信益建築無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信益建築無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益建築無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信益公司)設於同一住所,實際上為同一負責人之公司,該兩家公司分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簽立材料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材料合約書)。惟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預拌混凝土)後,被告竟藉故不給付貨款:

㈠被告森進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16 萬1,420 元,茲分述如下:⒈頭重溪段登峰工地(下稱登峰工地)計178 萬3,997 元。⒉楊梅段環南路旁桂冠工地計2,337萬0,871 元。⒊楊梅段中原路旁桂冠工地計6,552 元(⒉及⒊二個工地合稱為桂冠工地),詳附表一編號2、3、4。

㈡被告信益公司矮坪仔首選工地(下稱首選工地)共積欠原告貨款4,40萬6,984 元,詳附表一編號1 。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拒不清償,原告只得依法起訴。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品質有重大瑕疵,造成被告上開工地所興建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水泥爆點之瑕疵,原告否認之。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規格交付系爭預拌混凝土,在被告指定之工地澆灌,同時在被告該工地負責人監督下取樣,註明混凝土澆灌之時間、樓層地點加以封存;經28天後兩造會同至被告指定之信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檢測中心(下稱信強實驗室)開封、檢測。信強實驗室將該試體試驗結果製作5 聯單分送兩造,被告積欠附表一貨款之系爭預拌混凝土,均符合約定規格。被告抗辯依系爭材料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檢附系爭預拌混凝土相關實驗報告或使用說明書等證明,否則不得請款云云,係藉口拒付貨款,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縱摻有爐石、飛灰,惟依兩造指定之黃依典技師、陳國星技師所出具「混凝土品質疑慮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混凝土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為:「⒈有關混凝土膨脹試驗:其膨脹率小於參考規範值,屬容許範圍內」等語,並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所興建房屋發生爆點瑕疵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因果關係,被告執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依行政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規定有關CNS 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下稱CNS 國家標準)之水泥,為「卜特蘭水泥」,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買賣標的係以「卜特蘭水泥第Ⅰ型」為材料。依CNS 國家標準有關卜特蘭水泥之定義及類型規定(按卜特蘭水泥分八種類型),第Ⅰ型之卜特蘭水泥製程中,水泥製造商得選擇水淬高爐爐碴、飛灰或石灰石作為添加物。故縱系爭混凝土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摻有爐石及飛灰,亦符合CNS 國家標準。又依兩造系爭材料合約書第14條約定:「所有材料皆須符合CNS 規定」等語,且CNS 國家標準乃被告於締約時所堅持,詎其為脫免付款責任,竟否認業界信賴之CNS 國家標準混凝土之可信賴性,足徵其抗辯,委無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為「純水泥」云云,惟兩造約定應交付之標的為「預拌混凝土」非「純水泥」,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其所交付系爭預拌混凝土摻有爐石、飛灰之瑕疵,致被告興建之房屋產生爆點瑕疵,惟於交易時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6 個月期間之限制,復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本件亦不適用民法第356 條檢查通知義務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舉證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是其抗辯顯係倒果為因,無可採信。

六、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交付系爭預拌混凝土時間如下:㈠首選工地自民國94年12月到96年2 月。㈡登峰工地自94年10月至95年12月。㈢桂冠工地自94年10月至96年5 月。惟被告於98年9 月28日開庭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預拌混凝土於澆置後3個月房屋天花板及牆陸續發現爆點瑕疵云云。依其抗辯,合理推論所謂「爆點」應係於95年初之際即已發生,惟被告不僅未立即通知原告,甚至在之後長達約1 年之期間,仍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品質無虞,且爆點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否則依常理被告豈有繼續向原告進貨之理?足證被告藉詞拒付貨款,委無可採。

七、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既自承於發現爆點瑕疵後,仍繼續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則被告所為瑕疵抗辯,除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外,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亦應視為承認受領物,不得再主張瑕疵。又依同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以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自被告以被證3 之存證信函通知「瑕疵」後已逾年餘,被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業已消滅。

八、被告所稱桂冠、登峰、首選三個工地,其中「桂冠工地」在5 樓以上至最高層之12樓,並無所謂之「爆點」,有系爭混凝土鑑定報告第3001頁所附之初勘紀錄1 紙可證;另登峰、首選等工地亦非每一樓層均有所謂之「爆點」。足徵被告所謂「爆點」與原告所供應之系爭預拌混凝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桂冠、登峰、首選工地各樓層房屋均出現系爭爆點現象云云,顯非事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預拌混凝土有瑕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九、並聲明:㈠被告森進公司應給付原告2516萬1,420 元;㈡被告信益公司應給付原告440 萬6,98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且有重大瑕疵,致被告如附表一桂冠、登峰、首選三個工地所興建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出現爆點瑕疵,造成房屋滯銷,被告得以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另請求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以可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森進公司部分:

㈠減少價金673 萬5,863 元。依系爭材料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預拌混凝土係「純水泥」,有估價單可證。亦即預拌混凝土內之水泥成份,未用其它替代水泥之材料,如爐石、飛灰等;惟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台灣營建研究院)已檢驗出系爭預拌混凝土摻有「爐石及飛灰等成分」,因爐石成份含有大量不穩定成份,常導致爐石易吸濕膨脹、潮解,進而粉化。且純水泥混凝土較諸摻(或含)爐石、飛灰混凝土品質穩定、早期抗壓強度亦較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經鑑定結果既含爐石、飛灰等,顯然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被告得拒絕付款。縱需付款,「純水泥」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相較「含爐石、飛灰」混凝土貴100 至150 元左右(按被告原抗辯每立方公尺價差50元)。原告未依兩造合約約定給付「純水泥」混凝土,而交付被告森進公司登峰工地含爐石、飛灰混凝土數量1 萬9,373 立方公尺;桂冠工地2 萬5,532.75立方公尺;茲以每立方公尺150 元差價計算損害金額共673 萬5,863元【計算式:150 元×(1 萬9,373 立方公尺+2 萬5,532.75立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有關原告交付系爭混凝土之數量,兩造主張不同,嗣兩造同意以附表一之數量為準,逕依職權更正被告森進公司所抗辯減少價金金額】。

㈡「爆點」修補費用8,877萬0,413元:被告森進公司桂冠及登峰工地所興建房屋產生「爆點」瑕疵,已委請訴外人瑞琦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琦公司)進行修復,以每戶修補5 次計算,上開兩工地之修補費用依序為3,343 萬1,738 元及5,533 萬8,675 元,合計8, 8 77 萬0,413 元(詳被證21之估價單)。

㈢融資利息損失1,969萬4,678元:被告森進公司桂冠及登峰工地房屋有融資貸款,惟因該房屋出現「爆點」瑕疵而滯銷,致上開兩工地房屋產生利息損失依序為1, 001萬3,909 元及968 萬0,769 元,合計損失1,969 萬4, 678元(見被證23融資利息計算表)。

㈣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委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事務所)就系爭爆點造成房屋減損價值金額作成鑑定報告(下稱房屋價值減損鑑定報告),其中:⒈桂冠工地房屋因爆點減損價值為1 億6,308 萬8,051 元。⒉另登峰工地房屋減損價值為9,600 萬4,425 元。合計減損價值計2 億5,909 萬2,476 元。

㈤以上合計,被告森進公司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 億7,429 萬3,430 元(計算式:673 萬5,863 元+8,877 萬0,413 元+1,969 萬4,678 元+2 億5,909 萬2,476 元)。

二、被告信益公司部分:

㈠減少價金112萬5,450元:原告未依系爭材料合約約定給付「純水泥」混凝土,而交付被告信益公司首選工地7, 503立方公尺含「爐石、飛灰」混凝土,茲以每立方公尺150 元價差計算,被告受有價差損害金額計112 萬5,450 元(計算式:150 元×7,503 立方公尺=112 萬5,450 元)。【被告信益公司原抗辯每立方公尺價差為50元,嗣改稱每立方公尺價差150 元。又有關原告交付系爭混凝土數量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為準,逕依職權更正此部分減少價金金額】。

㈡「爆點」修補費用2,252萬9,588元:被告信益公司首選工地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興建房屋而出現「爆點」瑕疵,已委請瑞琦公司進行修復,以每戶修補5 次計算,首選工地修補費用計2,252 萬9,588 元(見被證24中估價單)。

㈢融資利息損失817萬6,970元:被告信益公司首選工地房屋有融資貸款,因爆點瑕疵導致房屋嚴重滯銷所生利息損失計8,17萬6,970 元(見被證26利息計算表)。

㈣被告信益公司首選工地房屋因爆點瑕疵所生減損價值損失為4,079 萬7,199 元,有中華估價事務出具之房屋價值減損鑑定報告可證。

㈤綜上,被告信益公司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262 萬9,207 元(計算式:112 萬5,450 元+2,252 萬9,588 元+817 萬6,970 元+4,079 萬7,199 元)。【被告森進、信益公司上述金額加計錯誤部分,均逕予更正】。

三、系爭材料合約書未記載可添加爐石、飛灰,即是不可摻爐石、飛灰,如果要加爐石、飛灰亦應事先告知並經被告同意。又CNS 國家標準僅係標準檢驗局發布供民間廠商參考之行政指導原則,既非行政或行政命令,並無強制性,更不得據此免除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系爭預拌混凝土製作過程符合CNS 國家標準主張其給付之水泥無瑕疵云云,顯無理由。

四、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森進公司桂冠工地自94年6 月起至96年4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數量共計2 萬5,532.75立方公尺;另登峰工地自94年9 月起至96年3 月止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數量共計1萬9,373 立方公尺;被告森進公司雖曾支付部分貨款,惟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未給付原告(見本院卷四第93頁及其背面)。

二、被告信益公司首選工地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數量共計7,503 立方公尺,雖曾支付部分貨款,惟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440 萬6,98 4元未給付原告(見本院卷四第93頁及其背面)。

三、附表一所示之桂冠、登峰、首選等工地,除被告森進公司桂冠工地所興建房屋之樓頂突出物外(不包括樓頂平台),被告信益公司首選工地,被告森進公司桂冠及登峰工地所興建各樓層房屋所使用之混凝土全部由原告供應(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

四、兩造買賣標的係以「卜特蘭水泥第Ⅰ型」為材料之預拌混凝土,已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及其背面;第93頁背面)。

五、原告供應被告森進及信益公司系爭預拌混凝土過程,已依兩造系爭材料合約第2 條約定「..於澆注混凝土時,由(原告)品管人員配合(被告)現場人員施作氯離子測試、試体及坍度之製作,並紀錄試体編號及澆注位置」之程序處理,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7頁背面)。

六、系爭混凝土之交付過程,係在被告所指定之(桂冠、登峰、首選等)工地澆灌,同時即在被告工地負責人監督下取樣,註明混凝土澆灌時間、樓層地點,加以封存。經過28天後,由兩造會同至被告指定之信強實驗室開封、檢測,信強實驗室並將該試体試驗結果,製作5 聯單分送兩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預拌混凝土經信強實驗室檢測結果,其抗壓強度合格,且均符合兩造約定規格,形式上亦均符合CNS 國家標準,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 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出售系爭預拌混凝土予被告,惟被告迄未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明細、材料合約及發票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尚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予原告,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一、兩造買賣標的及法律關係為何?

㈠經查,「混凝土」係由水泥、粗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細粒料、水及摻料等,按規定比例拌和而成,必要時得摻用化學摻料或其他摻料。足見「水泥」僅係組成混凝土材料之一部分而已。又「預拌混凝土」,係指廠商(於本件係指被告)依照契約規定之混凝土強度及規格,向預拌混凝土產製廠(於本件係指原告)訂製及運至工地卸料澆置之新拌混凝土,經濟部水利署制頒之施工規範規定第1.1.3 條及1. 5.4條規定甚明(按上開施工規範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頒布之施工綱要規範所訂頒)。再細繹系爭材料合約第1條約定,材料名稱:預伴混凝土(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第96頁、第113 頁),是兩造買賣之標的係以水泥等為材料拌合而成之「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兩造間系爭預拌混凝土交易屬於買賣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出貨明細、材料買賣合約等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68頁、第75頁至128 頁、卷四第21頁至26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含有爐石、飛灰?兩造合意由安力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國星技師及民光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黃依典技師共同鑑定作成系爭混凝土鑑定報告,其結論與建議認為:「..證實確實有爐石、飛灰存在..」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7頁);審酌,陳國星、黃依典技師係兩造所指定,均領有專業證照,且渠等共同鑑定過程,除會同兩造公司及明新科技大學、台灣營建研究院兩個鑑定單位履勘現場外,並自桂冠、登峰、首選三個工地,每棟、每層皆施作鑽心、取樣膨脹試驗,且該三個工地均進行爐石定性檢查及飛灰定性檢查(見該鑑定報告第1 頁至第3 頁所載鑑定過程),堪信其鑑定過程翔實,合於一般鑑定之基本原則,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混凝土含爐石、飛灰之事實,堪予採信。

三、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規格?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且解釋原則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混凝土估價單上有「純水泥」之記載,可證明系爭混凝土不得摻爐石、飛灰云云。惟查:

⒈兩造並不爭執本件買賣之預拌混凝土係以「卜特蘭水泥第Ⅰ型」為材料【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兩造系爭材料合約附件有關「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均記載「TYPEⅠ」(下稱系爭混凝土配合比例表),亦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89頁;第107 頁至110 頁、第124 頁至127 頁),合先敘明。

⒉經查,標準檢驗局就「水泥」訂有國家標準,其定義及規格係以「卜特蘭水泥」為CNS 國家標準。又卜特蘭水泥分第Ⅰ型及其他七類型共八種類型,均適用CNS 國家標準。「卜特蘭水泥」其用語釋義:係以水硬性矽鈣類為主要成份之熟料研磨而得之水硬性水泥,通常並與一種或一種以上不同形態之硫酸為添加物共同研磨;又卜特蘭水泥第Ⅰ型製程中,水泥製造廠商得選擇水淬高爐爐碴、飛灰或石灰石作為添加物,但三者總添加量不得超過水泥總質量之5 %,其中水淬高爐爐碴應符合CN S12223 (水淬高爐爐碴)之規定,飛灰應符合CNS11271(卜特蘭飛灰水泥用飛灰)之規定,此觀諸標準檢驗局有關「卜特蘭水泥」CNS 國家標準第⒈條適用範圍、第⒉條用語釋義及第⒋條添加物之規定自明(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7頁)。另行政院公共工程飛灰混凝土使用手冊及高爐石混凝土使用手冊,亦均不否認混凝土製造可摻爐石、飛灰,僅應注意其合理用量(依序見上開兩種手冊第1 項及第47頁;第1 頁及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可知,依CNS國家標準之「卜特蘭水泥第Ⅰ型」得添加爐石、飛灰,僅係其添加比例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所規定之比例。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所約定買賣標的之系爭預拌混凝土,究係約定「一般品質、規格」,亦即只需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混凝土即可(可容許於一定比例內摻爐石、飛灰)?亦或是約定需具備「特殊品質、規格」,亦即高於CNS 國家標準之混凝土(不得摻爐石、飛灰)?

⒊本院審酌:⑴細繹系爭材料合約書第4條約定:混凝土試体之抗壓強度需符合CNS 標準;第14條約定:所有材料皆須符合CNS 規定...;另系爭材料合約附件第9 條約定:「每層樓結構都須作鑽心試驗,其試驗結果須符合CNS 標準...」(分別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97頁、第10 1頁、第102頁);佐以,兩造除簽立多份系爭材料合約書外,每份材料合約書均須由原告另行出具切結書,「保證所提供之預伴混凝土均符合國家標準所訂定規格」,有原告蓋章之切結書在卷供核(見本院卷一第90頁、111 頁、第117 頁、第128 頁),足見系爭材料合約及附件均明文本件買賣以CNS 國家標準為規範;⑵又被告森進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業界混凝土的交易是否可加爐石、飛灰?)是可以加爐石、灰飛,但要事先告知,並經過我們同意,且價格也要重新再談。因為加爐石灰飛的價格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至95頁);準此,就系爭材料合約及其附件內容暨被告並不否認「業界混凝土交易可摻爐石、飛灰」等情綜合觀之,足徵兩造約定買賣之「預拌混凝土」係以符合CNS國家標準之「卜特蘭水泥第Ⅰ型」為其規格及品質之標準,並未超過CNS 國家標準,原告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可容許於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一定比例內摻爐石、飛灰,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CNS 國家標準無強制性云云。惟查,買賣標的於交易過程中是否採用CNS 國家標準固屬自願性質,而無強制性,然若交易雙方已以契約明定採用CNS 國家標準為買賣標的物品質及規格之依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有拘束訂約雙方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誤會。

⒋其次,系爭混凝土估價單上雖有「純水泥」之記載。惟查,就一般交易習慣,估價單僅係兩造買賣之預估交易金額,雖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然仍應參酌兩造交易之全部證據資料以判斷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經審閱系爭材料合約及其附件資料,均無「不得摻爐石、飛灰」之明文。審酌,兩造買賣之「預拌混凝土」係以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卜特蘭水泥第Ⅰ型」為標準,而此等水泥可容許於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一定比例內摻爐石、飛灰,已如前述;從而,若有不得摻爐石、飛灰之約定,自應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排除CNS 國家標準之規定,始符合交易常情。再衡諸被告森進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混凝土僅積欠金額即高達2 千5 百多萬元;被告信益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混凝土僅積欠金額即達4百多萬元,金額非小,設若兩造約定之真意果係以「高於國家標準之混凝土(亦即不得摻爐石、飛灰)」為買賣標的,豈有不逕行約定應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以杜爭議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不得摻任何爐石、飛灰(亦即應高於CNS 國家標準)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無可採信。

㈢另證人吳金能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依系爭材料合約的精神,系爭混凝土不能摻爐石、飛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背面)。惟遍閱兩造系爭材料合約書內容,並無「不得摻爐石、飛灰」約定之明文,已如前述,是該證人證言顯與書證不符;且證人吳金能係原告已離職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吳金能是否因與原告嫌隙,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述,不能無疑。從而,該證人上開所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採。

㈣至於,被告森進公司抗辯純水泥與摻爐石、飛灰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價差損失150 元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間之材料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為證。然經審閱該報價單係以不同抗壓強度之混凝土為不同之報價,有興威公司之報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5頁、36頁);再比對原告就系爭混凝土之估價單,亦是區分不同之抗壓強度之混凝土為不同之報價(見本院卷一第79頁、99頁、116 頁),足證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交易,係以其抗壓強度、規格及品質為價格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以摻爐石、飛灰與否為報價之標準,此外,被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價差之抗辯,委無足取。

四、被告是否未盡通知義務?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復抗辯系爭材料合約書未記載可添加爐石、飛灰,即是不可摻爐石、飛灰,如果要加爐石、飛灰亦應事先告知並經被告同意云云。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交付系爭混凝土時間如下:⑴首選工地係自94年12月到96年2 月。⑵登峰工地係自94年10月至95年12月。⑶桂冠工地係自94年10月至96年5 月;並有原告提出之出料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1頁至26頁)。可知上開三個工地,被告森進公司及信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凝土之期間均長達1 年至1 年8 個月左右。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請求詢問,本件拆模時間多久?)最短的有十天就拆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背面);復自承:「..爆點發生時間是在施工後3 個月至1 年才陸續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背面至18 6頁);申言之,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混凝土施工(即澆灌程序)後最短的是10天即已拆模,且於3 個月後即已陸續發生所謂「爆點」;足見被告應可於此期間檢驗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標準。惟被告森進、信益公司捨此不為,仍於所稱系爭混凝土「爆點」已陸續發生後,仍繼續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其中被告森進公係於96年10月1 日,被告信益公司係於同年5 月4 日始通知原告「有爆點瑕疵或白色班點」等語,有被告森進公司96年10月1 日桃園慈文郵局第2285號存證信函及被告信益公司同年5 月4 日桃園府前郵局第21支局第954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189 頁);是縱認系爭爆點之瑕疵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然被告亦未於所謂「爆點瑕疵」產生後即時通知原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物,並非全然不可採。

五、被告所興建房屋是否有產生「爆點」?鑑定證人黃依典技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鑑定是被告哪三個工地?)桂冠、登峰、首選三個工地,該三工地都在楊梅鎮。(去現場鑑定時是否有看到上開三個工地的房子有爆點之瑕疵?)其中首選的工地因為已經粉刷過了,所以沒有看到任何房子有明顯的爆點,另外桂冠及登峰就有看到部分樓層有爆點。(桂冠工地有爆點的瑕疵房屋,其比例多高?)該工地是地下二層地上12層的建築物,總共有298 間,據我現場看的結果,地下二層與地上1 至4 樓的建築物有部分建築物要仔細看才可看到的爆點。但究竟有幾間有爆點我已經無法判斷。至於地上5 層到12層就沒有看到房屋有明顯的爆點。(登峰工地房子有爆點的瑕疵其比例多高?)登峰的工地因為大部分的房子都已經交屋,所以沒有看到房子有明顯的爆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 8頁至209頁背面);又系爭混凝土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為:「..⑵有關試體爆點觀測:爆點現象確實存在,其發生位置均在混凝土表面上,其產生爆點之事體與爆點相對應...」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7頁);是證人證言與系爭混凝土鑑定報告內容大致相符,且鑑定證人黃依典為專業技師,依其專業所為證述,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堪信被告上開三工地所興建房屋,確實存有「爆點」存在。

六、系爭爆點與原告所供應之系爭混凝土,有無因果關係?

㈠依系爭混凝土鑑定報告所得結論及建議如下:「⑴有關混凝土膨脹試驗:其膨脹率小於參考規範值,屬容許範圍內。⑵有關試體爆點觀測:爆點現象確實存在,其發生位置均在混凝土表面上,其產生爆點之試體與爆點相對應,顯示爆點樓層之材料的異樣性。⑶有關飛灰定性試驗:證實有飛灰存在,因採取樣品及完成時間已久,無法判斷其是否合於混凝土之容許值。⑷有關爐石定性試驗:證實有爐石存在,因採取樣品及完成時間已久,無法判斷其是否合於混凝土之容許值」等語(見系爭混凝土鑑定報告第17頁)。是系爭混凝土鑑定報告認為混凝土膨脹部分,合於規範值;惟該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混凝土中爐石、飛灰之比例是否合於容許值,無法判斷。

㈡又鑑定證人陳國星技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鑑定的重點?)我們受委託的重點,在於瞭解原告出售給被告的混凝土是否有爐石、飛灰的存在及混凝土的膨脹現象」;「(鑑定結果為何?)混凝土膨脹率是有符合國家標準的,但是爐石、飛灰是存在的。(爐石、飛灰有無定一檢測標準?)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有定一個水泥的CNS 標準。但經過我們鑑定結果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符合該標準,我們只能判斷爐石、飛灰是否存在,但我們無法判斷爐石飛灰量有多少及是否符合CNS 標準。...(請求詢問CNS 的標準,水泥是否可以含爐石飛灰?)依照CNS 標準,水泥含百分之5 以內的爐石飛灰是在標準值以內的。(請求詢問爐石、飛灰是否會引起上開工地所建築房屋的爆點?)因為爆點的因素很複雜,爐石、飛灰是否引起上開工地房屋之爆點,我們無法判斷。(上開工地上的爆點是如何引起的?)我無法判斷。【(提示)鑑定報告第17頁「十一、鑑定結論與建議」所載「其產生爆點之試體與爆點相對應,顯示爆點樓層之材料的異樣性」等語,其中所謂材料的異樣性所指為何?)】因為桂冠與登峰房子有部分房子爆點,所以我們認為系爭混凝土有異樣,但我們無法判斷爆點的原因為何。所謂異樣是指上開工地房子有部分有爆點現象。..」等語;另鑑定證人黃依典技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對於鑑定證人陳國星證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原則上與證人陳國星一樣。..(有爆點的比例有多高)我們當時沒有就這比例作出判斷。..(膨脹實驗結果是否合格?)上述膨脹實驗的膨脹率合格符合CNS 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 8頁至第210 頁背面);是無論依系爭混凝土鑑定報告及黃依典、陳國兩位鑑定技師之證述,均認無法判斷被告興建房屋所生之爆點其發生原因為何。

㈢斟酌:⒈本件為「預拌混凝土」之買賣,而預拌混凝土用之於興建房屋過程,包括建物場鑄混凝土之供應、運送、澆置、搗實、表面修飾、保養,包括混凝土接縫、止水帶及混凝土所使用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多重程序。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交易過程,其僅負責係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供應」、「運送」及「澆置」等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其餘之程序均由被告任之,是黃依典、陳國星兩位技師亦無法判斷爆點瑕疵之原因為何;⒉系爭混凝土之交付係在被告所指定之工地澆灌,同時即在被告工地負責人監督下取樣,註明混凝土澆灌時間、樓層地點,加以封存。經過28天後,由兩造會同至被告指定之信強公司實驗室開封、檢測,信強公司並將該試体試驗結果,製作5 聯單分送兩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預拌混凝土經被告指定之信強實驗室檢測結果,其抗壓強度合格,均符合兩造約定規格,形式上亦均符合CN S國家標準,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㈥】;⒊此外,依兩造所提出之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觀音實驗室、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信強實驗室所作之「混凝土圓柱試体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各份報告均顯示,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均屬合格,有上開各試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52頁至77頁);⒋又原告(埔心廠)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卜特蘭水泥第Ⅰ型),亦經標準檢驗局作成IS O 9001 品質管理系統認證在卷,有標準檢驗局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及正字標記證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爆點產生原因與原告所供應之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因果關係存在,依證據優勢法則,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因系爭預拌混凝土瑕疵致房屋產生爆點,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暨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云云,均不足取。

㈣至於,被告抗辯因系爭預拌混凝土致伊所興建之房屋產生爆點,因此支出修補費用1 億1,130 萬0,001 元(包括:被告森進公司修補費用損失8,877 萬0,413 元+被告信益公司修補損失費用計2,252 萬9,588 元),並提出瑞琦公司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至103 頁)。惟查,依瑞琦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固記載,補修費用共計1 億1 千多萬元,然證人即瑞琦公司負責人林聰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首選、登峰、桂冠工地三個工地我總計向被告請款約1,30 0萬元。..我目前施作完成的僅請款1,300 多萬元,其餘的部分尚未修補完成,所以不能請款。...1,300 多萬元是指做到98年11月底止,均有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7頁背面至248 頁,又被告嗣後具狀更正有開立發票支出之修補費用為1,600 多萬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足證上開估價單所記載1 億多元之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其品名均記載「油漆工程」,有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至第319 頁),此與上開估價單記載「爆點維修費用」顯然不符,是被告抗辯上開發票金額係「爆點瑕疵修補費用」,是否屬實,不能無疑。況且,縱認上開發票金額係所謂「爆點修補費用」,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爆點瑕疵之發生與原告所供應之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難採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另抗辯伊上開三個工地所興建房屋因爆點瑕疵致價值減少合計3 億多元(包括:桂冠工地1 億6,308 萬8,051 元+登峰工地9,600 萬4,425 元+首選工地4,079 萬7,199 元)及融資利息損失計2,787 萬1, 648元(1,969 萬4,678 元+81 7萬6970元),並分別提出中華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房屋價值減損鑑定報告」及利息計算表等為證。惟查,姑不論上開書證之實質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縱令上開書證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供應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與被告所興建房屋產生爆點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舉證亦無從為其有利之採認,併予敘明。

八、再者,被告森進及信益公司曾自行將系爭混凝土,分別送請台灣營建研究院作成:⒈系爭混凝土組成物試驗成果報告;

⒉建築物混凝土剝落問題分析成果報告各1 份,惟上開成果報告之取樣程序係被告森進公司及信益公司單方面為之,並未會同原告,且因送鑑定單位未經兩造合意,原告亦否認其採樣程序及所採取樣品。從而,上開成果報告之結論及建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進公司及信益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附表一:原告出貨及金額明細表┌──┬────┬───────┬────┬────────┬──────┐│編號│進貨廠商│工地名稱 │施工地點│水泥數量 │未收金額 │├──┼────┼───────┼────┼────────┼──────┤│1 │信益公司│矮坪子段 │福羚路旁│7,503立方公尺 │440 萬6,984 ││ │ │(首選工地) │ │ │元 │├──┼────┼───────┼────┼────────┼──────┤│2 │森進公司│頭重溪段185-1 │瑞坪路旁│1 萬9,373 立方公│178 萬3, 997││ │ │0 地號(登峰工│ │尺 │元 ││ │ │地) │ │ │ │├──┼────┼───────┼────┼────────┼──────┤│3 │森進公司│楊梅段209-8 │環南路旁│2 萬5,532.75立方│2,337萬0,871││ │ │(桂冠工地) │ │公尺 │元 │├──┼────┼───────┼────┤ ├──────┤│4 │森進公司│楊梅段工地 │中原路旁│ │ 6,552元 ││ │ │(桂冠工地) │ │ │ │├──┴────┴───────┴────┴────────┼──────┤│ 總 計 未 收 金 額 │2,956萬8,404││ │元 │├─────────────────────────────┴──────┤│一、有關「原告交付混凝土數量」,兩造計算之誤差為14.5立方公尺,經本院協商││ 兩造同意扣除一半即7.2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及93頁及背面),並同││ 意「原告交付系爭預伴混凝土數量」如本附表所示。 ││二、本附表經兩造核對並同意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6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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