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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告
戊○○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壬○○
兼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丁○○○
兼上開2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庚○○
被告
丙○○○
兼上開4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子○○
被告
己○○
兼上開1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辛○○、丁○○○、丙○○○、寅○○、子○○、己○○、丑○○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庚○○、辛○○、壬○○、丑○○、丁○○○、丙○○○、寅○○、子○○、癸○○、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9、19-1、29、31、31-1、33-1、36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共有人即原告戊○○、甲○○、被告丑○○及訴外人乙○○所共有」;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更正如其聲明所示,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丑○○及乙○○等4人,於78 年間本欲合夥開設汽車保養場,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因渠等皆不具自耕能力,依法令不能為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遂於同年9 月15日始借具有自耕能力者即被告之父羅阿屘之名義辦理登記,並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嗣雙方合夥事業未成立,為免日後生有糾葛,羅阿屘即於85年書立聲明切結書,內載:「他日該等房地產(即系爭土地)出售或需移轉登記及有異動等、除吾陸男丑○○及其合夥投資人有權利處理外,立切結書人其餘子女全部無權過問及無權要求分配右列房地產之權利等,致於上項產業他日法令修改允許開放登記或以現金出售,立書人絕無異議,並無條件將產權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如數歸還原合夥投資人登記或現金分配云云」等語,是知,系爭土地係附有條件暫時借羅阿屘之名義登記,迨日後法令修改使條件成就時,羅阿屘即需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或將售價交予原告及其他合夥出資人。而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修正後,縱使不具自耕能力者亦得購買農地,依此,本件借名登記之條件已成就,原告本得請求羅阿屘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合夥出資人,然羅阿屘於96年5月8日死亡,被告庚○○、辛○○、壬○○、丑○○、丁○○○、丙○○○、寅○○、子○○、癸○○及訴外人羅金波(已歿,由其配偶即被告己○○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繼承本件土地)等皆為其子女,已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並於94年6月2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又原告戊○○、甲○○與被告丑○○及乙○○等初始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各出資比例除乙○○為5分之2外,其餘皆為5分之1,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原告戊○○、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此外,依下列事證所示,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等人出資購置:

⒈原告與被告丑○○及乙○○等4 人前於78年間另購置有同段29-1、31-2、33地號等3 筆土地,該土地地目雖列為「田」,但因劃分為都市計劃內住宅用地,例外雖無自耕能力者亦能辦理移轉登記,始得各以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登記予原告戊○○、被告丑○○及訴外人乙○○、蕭彩紅(即原告甲○○之妻)。

⒉原告與其他合夥出資人前為開設汽車保養場而購買含前項土地在內等10筆土地,斯時渠等並在同段31-1、31-2地號土地上興建6899建號之建物(現已滅失),是知,若借名登記於羅阿屘名下之系爭土地非原告等人所出資購置,原告等人實無允許羅阿屘名下之前開建物占用渠等之土地。

⒊因系爭土地屬袋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前為經營汽車保養場必須通過同段27地號土地,因之乙○○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⒋被告辯稱羅阿屘生前有出資新台幣100 萬購買,其資金係向中壢農會貸款取得云云。惟查,此因購地之初被告丑○○資金不足,遂向其父羅阿屘借貸,羅阿屘再向中壢農會貸款,初始該筆貸款本息皆由被告丑○○繳納,嗣因故未繳,才轉由羅阿屘代繳,而羅阿屘之其他繼承人見此情事,對被告丑○○是有不滿之情,以致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

㈢爰依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9、19-1、29、31、31-1、33-1、36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6月2日及97年9月4日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再各依10分之1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於取得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應分別將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甲○○各5分之1。

二、被告壬○○、癸○○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之父羅阿屘遺留下來的,被告已為合法繼承。而觀原告提出前開聲明切結書上未蓋羅阿屘之印鑑證明,其上已蓋羅阿屘之印文,被告從未見過,且該份聲明切結書並未填具日期等情,尚無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購置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辛○○、丁○○○、丙○○○、寅○○、子○○、己○○、雖未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據知被告之父羅阿屘曾向中壢農會借款買地,系爭土地係羅阿屘遺留下來的,被告已為合法繼承。而觀原告提出前開聲明切結書上未蓋羅阿屘之印鑑證明,其上已蓋羅阿屘之印文,被告從未見過,且該份聲明切結書並未填具日期等情,尚無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購置,原告應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證其實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丑○○與原告等人一起購置的。而前開聲明切結書上留存之羅阿屘印文,斯時係被告丑○○之父羅阿屘將印章交給其當面蓋印,羅阿屘並按捺指印於其上,故該份聲明切結書應為真正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羅阿屘之繼承人,繼承羅阿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首應審究為訴外人羅阿屘是否受原告等人之委託,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本院認訴外人羅阿屘確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理由如下:

㈠證人乙○○到庭證稱:土地是買在中壢高中外環道,是向余增聲買的,有契約為證;這些錢都是我出的,後面有支票佐證,契約書上也有寫。田地當時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建地部分可以登記,所以就登記給三個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都是我在保管的,後來因為我的經濟出了問題,我就交代給丑○○他們之情(參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並有證人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上揭買賣標的除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尚有同段之29、31、33地號土地,此觀諸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上揭29地號土地於78年8 月7 日分割出29-1地號土地,上揭31地號土地於78年8 月7 日分割出31-2地號土地,上開29-1、31-2土地,及33地號土地均登記予被告丑○○、證人乙○○及原告戊○○、原告甲○○之配偶蕭彩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是證人乙○○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羅阿屘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並提出聲明切結書1 份為證,核與被告丑○○陳稱:切結書應是真的,因為我父親將印章交給我,我在我父親的面前蓋的,指印是我父親蓋的(參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相符。觀諸前揭證人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知羅阿屘雖為買受人,但訂定契約時係由被告丑○○代理,足認被告丑○○之上揭陳述應屬真實。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阿屘係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應可採信。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並未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是原告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先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再請求將其等各五分之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原告各五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權利人 │├──┼──────┼───┼────┼─────────┤│1 │桃園縣中壢市│60㎡ │公同共有│被告10人 ││ │三座屋段三座│ │一分之一│ ││ │屋小段19地號│ │ │ │├──┼──────┼───┼────┼─────────┤│2 │同上小段19-1│3㎡ │同上 │同上 ││ │地號 │ │ │ │├──┼──────┼───┼────┼─────────┤│3 │同上小段29地│24㎡ │同上 │同上 ││ │號 │ │ │ │├──┼──────┼───┼────┼─────────┤│4 │同上小段31地│775㎡ │同上 │同上 ││ │號 │ │ │ │├──┼──────┼───┼────┼─────────┤│5 │同上小段31-1│256㎡ │同上 │同上 ││ │地號 │ │ │ │├──┼──────┼───┼────┼─────────┤│6 │同上小段33-1│4㎡ │同上 │同上 ││ │地號 │ │ │ │├──┼──────┼───┼────┼─────────┤│7 │同上小段36地│27㎡ │同上 │同上 ││ │號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