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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告
太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告
焜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0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焜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所有財產在新台幣捌佰捌拾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執行;或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焜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焜騰有限公司所有財產在新台幣柒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09,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焜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114,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07月間向原告購買型號IHI30IS-00000000、S265F2-7422 、PC000-0-00000 、EX000-0-000000等挖土機共四輛及型號JV100WA-1-20178 壓路機一輛,約定價金共新台幣(下同)8,809,569 元,雙方約定由被告乙○○交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以代為給付貨款。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理由遭退票而不獲清償。

二、被告乙○○向原告購買營建用大型機具,原告皆依約交付機具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交付發票人分別為被告焜騰有限公司及被告乙○○之遠期支票共13紙,以代為清償購買機具之貨款。惟被告焜騰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致原告不獲清償。原告向票據信用查覆單位查詢被告等二人之信用紀錄,赫然發現被告等二人自97年09月01日起大量退票,退票金額已高達千萬元以上。是本案中,被告乙○○及被告焜騰有限公司係基「給付貨款」之同一目的,而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又被告丙○○交付原告收執之支票,雖有部分尚未到期無法提示,但被告等二人退票金額已高達千萬元以上,且被付款銀行視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實難期待被告等二人主動履行債務,遂就未到期支票部分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有關票款給付(票據關係)及貨款給付(買賣關係)請求權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支票13張暨退票理由單三份及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一份等資料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焜騰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焜騰有限公司、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3張暨退票理由單三份及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一份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被告焜騰有限公司、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查被告丙○○交付原告收執之支票,於原告起訴時,雖有部分尚未到期無法提示,但被告二人退票金額已高達千萬元以上,且經付款銀行已視為拒絕往來戶,實難期待被告二人主動履行債務,故原告就未到期支票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係有必要,本應予准許。又查,原告於97年11月03日起訴時,雖有部分支票尚未到期,惟查時至於今日,全部支票已均屆期(註:最後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20日),故被告應負現在全部給付責任,而非將來的給付責任。又查本案被告乙○○及被告焜騰有限公司二人乃係基於「給付貨款」之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註:被告乙○○依買賣關係與票據關係負給付價金與票款責任;被告焜騰有限公司則僅依票據關係負給付票款責任),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就被告乙○○部分,依據貨款給付(買賣關係)與票款給付(票據關係)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809,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就被告焜騰有限公司部分,依據票款給付(票據關係)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焜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114,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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