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國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11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定期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催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國96年11月6 日民眾日報各1 份為證。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1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之支票係如附表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將支票發票人「均夆食品冰菓廠陳郁芳」誤登為「均夆食品冰果廠陳郁芳」;付款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誤登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11月6日民眾日報1 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支票發票人與付款人,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之支票發票人與付款人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應認其並未經合法催告之通知,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111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均夆食品冰│ 第一銀行 │96年11月1日 │12,600元 │WB0三三│ ││ │菓廠陳郁芳│ 中壢分行 │ │ │四一九五│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