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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除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石有為

  • 原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除字第八五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催字第八一O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並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民事訴訟第五百三十九條聲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並進而為聲請除權判決者,應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育城於完成票據應載事項後,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伊所任職之琴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琴觀公司),而琴觀公司收受後不慎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準此,聲請人既非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聲請及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一 │陳育城│新竹國際商業│96年2月 │2,155 │AA0000000 │ │ │ │銀行瑞豐分行│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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