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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傑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4176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所示支票部份撤銷。

異議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追加補陳本件系爭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EN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並請本院特別審酌退票理由單明確記載債務人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求支付命令事,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法第132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業於97年12月11日提出之民事異議聲請狀附件中補陳本件系爭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AA 0000000、EN0000000) 之退票理由單影本4 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就該4 紙支票對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提示付款之行為,尚非原處分所認未經提示即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情形,是原處分就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所示支票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所為之駁回聲請之處分,尚有未洽,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惟另就系爭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 0)之聲請,異議人並未補陳向發票人行使前開支票追索權前已為合法提示之證明,故衡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上述部分聲請仍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7年事聲字第122號│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號│││ │ (新台幣) │ ││├─┼─────────┼─────────┼───────┼─────┼─────┼──┤│00│傑通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97年11月20日 │146,770元 │AA0000000 │ ││1 │(代表人:乙○○)│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 │├─┼─────────┼─────────┼───────┼─────┼─────┼──┤│00│傑通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97年12月2日 │233,140元 │AA0000000 │ ││2 │(代表人:乙○○)│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 │├─┼─────────┼─────────┼───────┼─────┼─────┼──┤│00│傑通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97年12月7日 │243,370元 │AA0000000 │ ││3 │(代表人:乙○○)│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 │├─┼─────────┼─────────┼───────┼─────┼─────┼──┤│00│傑通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97年11月21日 │86,671元 │EN0000000 │ ││4 │(代表人:乙○○)│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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