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7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律師
- 被告
-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呂英武即昇富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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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洛城營造有限公司、呂英武即昇富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撤回而終結,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9 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4,600 元,原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13,078元,因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已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上開民事事件既經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依法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扣除原告可得退還之三分之二,而僅徵收三分之一即4,359 元(計算式:13,078元×1/ 3=4,3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