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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3號

原告
丙○○
被告
桃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救字第15號),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據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440元(即第1 審裁判費58,321元扣除因成立和解原告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後為19,440元 (58,321×1/3=19,440元)) 。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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