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小字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與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使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㈡查上訴人於97年6 月中旬派駐工作現場領班預告勞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至同年7 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嗣後於7 月20日再由領班告知老闆娘稱:「為你找到你家附近工作,地點在復華六街55號,每日工作4 小時,月薪壹萬壹仟元。」,上訴人獲知後經回家與先生研議認為受老闆娘雅意甚為感激外,因工作性質同,唯工作時間縮短、待遇減少。再三思維有違業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成立之拘束不敢輕舉答應而接受他就因素而予以婉拒不就。於當日回告領班,自此事發生後至7 月31日繳回離職應辦理之磁卡及證件完成手續。並發聲明書與被告限期答覆資遣費若干、何時核發有案。(請參閱原訴狀附證)並於三日內之8 月3 日接到自稱老闆娘之電話謂:不給你資遣費你去告好了,寧願受罰也不願給你等語。
㈢查被上訴人所執抗辯謂:「…,亦請原告配合轉往至離原告家最近之復華六街之新工作地點,薪資減少是因為工作時間縮短,會這樣決定也是考慮到原告年紀大了,最後是因原告不接受才自願離職,並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因原告之自願離職而終止」等語,誠屬無稽,所謂新工作據點為復華六街門號無。經函查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覆正本乙份附呈佐證,由此可見被告所執抗辯之事實,實於訴訟程序上重大瑕疵,原審未查及此令人深感不服,恭請鈞院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判決如上訴聲明,以明法治,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判令被上訴人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裁員資遣費新臺幣肆萬元整,並自民國97年8 月31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觀上訴人上開上訴內容,雖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為佐,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有何違反上開判例一節,並未具體指摘,且未提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係就原審事證調查、證據取捨一節為其上訴理由,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