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德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截至97年2 月27日離職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均有加班(加班月份、時數如原證三),上訴人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39條之規定發給加班費,僅發給時薪新臺幣(下同)130 元敬業津貼,扣除上訴人已發加班費,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加班費。 ㈡、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該2 條文之規定發給工資之規定,係屬於法律強制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加班費未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係考量成本支出而實施的權宜之計,且加班程序上僅須被上訴人自行填寫「超時留廠紀錄表」即可加班,故被上訴人非在上訴人指揮命令下之留廠工時,即非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自無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費請求權云云,係以公告方式單方面決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加班費計算之規定,而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不能因為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申請加班費之公告未為明示之反對即有默視之同意。而上訴人於90年7 月19日向勞工局報備其工作規則,該規則第33條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內容相同,而與上訴人所提3 項公告內容並不同,故上開公告並非工作規則之一部,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上訴人上開發給加班費之規定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或正常工作日外額外提供勞務所從事之作與正常時間所從事之工作相同,所給付之加班費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標準。 ㈣、上訴人常有趕出貨之需求,常要求員工加班,曾經遭其他員工投訴,因此97年3 月起上訴人在超時留廠紀錄上,加上「自願」超時留廠字樣,以強調員工係自願加班,顯係欲蓋彌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班管制、安排、申報與相關計畫實施辦法(見原審卷第55、56、57頁)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1 款之規定,可知員工如需加班尚需經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批准,並非員工自行填寫即可加班領加班費,上訴人對於加班嚴格控管,且加班申報須事先申請,並須部門經理批閱後轉呈副總經核准,被上訴人加班既然經過上訴人之主管批閱及核准,即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延長工時,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適用該條規定,自可請求短少給付之加班費。 ㈤、至於上訴人雖稱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然其以其優勢之地位要求被上訴人選擇降級、辭職或出具悔過書之處罰,其實質內容在迫使勞工曲從其意志,以羞辱員工達到迫使被上訴人接受其資遣之目的,此由被上訴人所提資遣單遭上訴人更改為離職申請書可知,且上訴人所給予之「慰勞金」其計算方式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相同,可見上訴人係在無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下,得被上訴人同意,以慰勞金之名義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替代款項。 ㈥、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78年4 月間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迄至97年2 月27日辭職日止,則擔任上訴人工廠員工幹部之組長,月薪為37,290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發生上班期間外出觀賞MTV 、洩露公司生產技術予同業等行為不檢而有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本院卷第38至49頁),上訴人均不忍依法開除被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或寫悔過書。惟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7 日當日8 點11分上班,遲到11分鐘,被上訴人先拿請假卡請特休假30分鐘,並經部門主管與總經理核准,但數日後被上訴人私自將上開經核准之請假卡上紀錄用立可白塗掉,要求以遲到論扣薪,經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選擇原諒被上訴人,同意主辦會計以遲到處理,但被上訴人用立可白塗改已經批准之請假記錄乙事,有損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管理制度,上訴人之總經理裁示應予薄懲,請被上訴人寫悔過書,以示對全體員工之教育與警惕,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上訴人迫於無奈,乃給予被上訴人三個選擇:「⒈交出悔過書繼續任職。⒉降為作業員。⒊選擇辭職。」被上訴人最初同意降為作業員,之後改變心意要求資遣,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惟上訴人認為並不符合的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絕對不能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而係被上訴人自動辭職,故請被上訴人將「資遣單」改為「離職申請書」,上訴人原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之規定終止工作契約,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分文,惟上訴人本於慈悲善心,非但不計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在工作上犯錯與行為偏差,反而顧及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將近19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深恐被上訴人因失業導致生活困頓,因此給付被上訴人一筆慰勞金858,060 元,並依所得稅法所定之「一時所得」辦理就源扣繳稅款6%即51,484元(原審卷第52頁),該筆慰勞金係贈與性質,以示善意,其金額之計算(原審卷第59頁),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認可後簽字具領,上訴人當時已言明該筆款項包括上訴人所有對被上訴人支付責任之釐清,雙方好聚好散,以終結雙方之勞資關係,故已包括本件之加班費,被上訴人應可滿足上訴人寬厚之對待。孰知,被上訴人不思感恩,竟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加班費,上訴人對於原審審理結果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㈡、90年間因景氣低迷之故,上訴人為控制生產成本而讓公司能夠永續經營,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4年3 月18日、96 年1月5 日依據上訴人自訂之工作規則(原審卷第164 頁,已於90年7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報備)發布3 次公告(原審卷第53至57頁),對於上訴人公司員工申請超時工作加以規定,其中96年1 月5 日所定加班管制、安排、申報與相關計費實施辦法雖係依據上開「工作規則」所定,然與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94年3 月18日兩次公告之內容並無差異,乃係上訴人再重申前兩次公告之意旨,故並無再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為報備。依照上開公告,有關上訴人公司內部高薪人員(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每小時超過130 元者)不得加班及申請加班費,但如有高薪人員無法於正常上班時間完成分內工作,而自願留在工廠處理者,上訴人基於高薪員工敬業精神,願意以每小時130 元當作敬業餐點,以感謝高薪員工對於上訴人之努力。至於是否留廠工作悉聽員工個人意願,上訴人從未強迫員工超時工作,在程序上只需填寫超時留廠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8頁)以供會計人員核算餐點費即可,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幹部,不能說不知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同意上開公告內容,儘可以準時下班,上訴人絕無強迫之舉動,有些選擇不超時留之員工仍能工作至退休亦獲重視,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超時留廠係上訴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該「工作時間」應該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命令下工作之時間為定,如非雇主所要求或同意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證13之自願超時留廠記錄表(原審卷第90至103 頁),是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是否需要自願超時留廠,均係被上訴人自由意願下所為,顯係被上訴人自願,並非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自無勞動基準法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留廠時間既非上訴人指揮命下之工作時間,即非屬於上訴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其次,是否需要留廠均係被上訴人自由意願下所為,此部分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應排除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明示之反對,因認與上訴人就上開超時留廠之工作規則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於5 年後再行爭執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有違「禁反言」而有悖於誠信原則,顯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早於91年4 月9 日即已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申請協調在案,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加以說明其「工資構成」與勞基法第24條之法定要件後,被上訴人已深知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故在未達成協調程序前即自行撤回該案。況且雖然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多次遭到申誡,但是上訴人均以寬宏之態度處之,並未做任何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作為或處分,並且被上訴人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數年之久,且擔任組長職務至其自行辭職之日,顯見被上訴人不僅未受到不公平之待遇,且領受高薪,以上訴人向來以愛心對待員工之態度,處處為員工生活著想,豈有找員工麻煩之理。原審認上訴人以優勢地位要求被上訴人選擇降職、離職或寫悔過書,認定事實未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有違。 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78年4 月1 日至97年2 月2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嗣因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8,060 元,扣繳所得稅51,484元後,上訴人實際領取806,576 元。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有如附表所示之工資並有該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上訴人就前開加班部分僅依其自訂之工作規則及96年1 月5 日所定加班管制、安排、申報與相關計費實施辦法,按每小時130 元計算給付被上訴人敬業餐點費而未另給加班費等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1 小時之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時薪為計算基準之判斷不服而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僅針對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加班費究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抑或依上訴人96年1 月5 日第三次公告僅給付每小時130 元之敬業餐點費為爭執,本院僅就此一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⒈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⒉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⒊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否則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勞資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給與條件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每小時加班費應以時薪為計算基準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據上訴人90年12月31日、94年3 月18日及96年1 月5 日之3 次公告(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辯稱勞工時薪超過130 元者,其加班費僅得以每小時130 元計算等語,然姑不論前開公告僅係上訴人片面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所為,根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謂被上訴人就此與上訴人有所合意,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就前開公告未曾表亦反對之意見,僅係單純沈默,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非可間接推知有何效果意思,自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參),難認公告內容而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主張前開公告係依據工作規則訂立,然審諸前開公告之內容與卷附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原審卷第169 頁)之內容並不相符,前開工作規則第33條反而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之內容相同,是亦難認上開公告係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一部,上訴人辯稱前開公告係依據其工作規則制定得以拘束被上訴人,並不足採。前開公告內容,既然明顯與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費給予之強制規定相違,自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依前開公告辯稱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以每小時130 元計算其加班費,又辯稱前開公告乃工作規則之一部,應可拘束被上訴人,均不可採。前開公告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加班費給予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加班費,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意旨認被上訴人超時留廠之加班費應依上訴人96年1 月5 日第三次公告以每小時130 元敬業餐點費計算,並不足採,原審據被上訴人每小時工資、被上訴人加班時數按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之結果(如附表)既無不當,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333,813 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超時留│月薪 │超時留│加給1/3 加│加給2/3 加│假日加班時│ │ │廠期間│ │廠時數│班費之時數│班費之時數│數 │ │ │ ├────┤ ├─────┼─────┼─────┤ │ │ │時薪 │ │應給加班費│應給加班費│應給加班費│加班費小計│ ├───┼────┼───┼─────┼─────┼─────┼─────┤ │92年3 │ 36,790│ │ 139 │ 66 │ 51 │ │ │月至6 ├────┤ 256├─────┼─────┼─────┤ │ │月 │ 153.29│ │ 28,339 │ 16,794 │ 7,818 │ 52,951 │ ├───┼────┼───┼─────┼─────┼─────┼─────┤ │92年7 │ 37,290│ │ 211 │ 156 │ 102 │ │ │月至12├────┤ 469├─────┼─────┼─────┤ │ │月 │ 155.38│ │ 43,605 │ 40,237 │15,849 │ 99,691 │ ├───┼────┼───┼─────┼─────┼─────┼─────┤ │93年1 │ 37,290│ │ 456 │ 306 │ 224 │ │ │月至12├────┤ 986├─────┼─────┼─────┤ │ │月 │ 155.38│ │ 94,237 │ 78,927 │34,805 │ 207,969 │ ├───┼────┼───┼─────┼─────┼─────┼─────┤ │94年1 │ 37,290│ │ 461 │ 211 │ 168 │ │ │月至12├────┤ 840├─────┼─────┼─────┤ │ │月 │ 155.38│ │ 95,270 │ 54,423 │26,104 │ 175,797 │ ├───┼────┼───┼─────┼─────┼─────┼─────┤ │95年1 │ 37,290│ │ 452 │ 201 │ 157 │ │ │月至12├────┤ 810├─────┼─────┼─────┤ │ │月 │ 155.38│ │ 93,410 │ 51,844 │24,395 │ 169,649 │ ├───┼────┼───┼─────┼─────┼─────┼─────┤ │96 年1│ 37,290│ │ 403 │ 175 │ 111 │ │ │月至12├────┤ 689├─────┼─────┼─────┤ │ │月 │ 155.38│ │ 83,284 │ 45,138 │17,247 │ 145,669 │ ├───┼────┼───┼─────┼─────┼─────┼─────┤ │97年1 │ 37,290│ │ 59 │ 27 │ 24 │ │ │月至2 ├────┤ 110├─────┼─────┼─────┤ │ │月 │ 155.38│ │ 12,193 │ 6,964 │ 3,729 │ 22,886 │ ├───┴────┴───┴─────┴─────┴─────┴─────┤ │被上訴人加班總時數:4,160小時 │ │上訴人應給加班費總計:874,613元 │ │上訴人已付敬業餐點:540,800元 │ │上訴人應付加班費差額:333,813元(874,613-540,800=333,8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