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七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洪金蘭 相 對 人 甲○○即詠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3年12月間受僱於相對人七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福公司)包商即相對人甲○○即詠恆企業社(下稱甲○○)做臨時工達4 年多,相對人明知伊將屆退休年齡,竟未為伊加入勞保,亦未告知伊未加保,致影響伊勞退年資及投保金額甚鉅,伊請求相對人甲○○或七福公司負責人併負賠償責任,賠償伊受損金額新台幣826,426 元,業經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未果,爰就該勞資糾紛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各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以下規定甚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乃制定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前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勞資爭議事件由縣市政府所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有間,並無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本件聲請人所憑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依法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且經協調並未成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