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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聲字第3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祐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四項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為之給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甲○○工資、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55,137元、聲請人丙○○工資等46,000元,相對人並同意於96年12月30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直接交付聲請人,惟相對人迄未履行,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14日府勞資字第0960421143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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