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清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0分之一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73年4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1年11月13日因被告停業資遣止,計任職18年8 月,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0,300元,被告應依勞動基資法第17條規定給付19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75,700 元,惟於92年10月 6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預告期間;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3年4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1年11月13日因被告停業資遣止,每月平均工資為30,30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函、台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身份證(均為影本)各1 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其年資為18年8 個月,被告應給付19個月每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75,700 元一事。經查,原告自73年4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1年11月13日因被告停業資遣止,任職期間為18年6 月27日,而非原告所稱18年8 個月,依同上規定,被告自應給付18又12分之7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平均月薪計563,075 元之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3,075 元,及自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