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5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丑○
- 原告
- 丙○○
- 原告
- 卯○○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原告
- 壬○○
- 原告
- 子○○
- 原告
- 辛○○
- 原告
- 癸○○
- 原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佳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被告公司從民國96年10月份起即開始積欠員工薪資。96年10月底,被告公司先裁撤在倉庫工作之勞工即原告子○○、辛○○、癸○○、庚○○等4人,並願給付資遣費。在97年3 月31日,原告壬○○向寅○○表示因公司未給付工資而離職。在97年4 月3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寅○○向原告丁○○表示公司要關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丁○○隨即向其他公司員工傳達。被告公司也從97年5 月1 日起停止營業。為此,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與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給付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在停止營業以前,自96年10月起迄97年4 月止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
(二)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1.原告子○○、辛○○、癸○○、庚○○等4 人之部分:被告在96年10月底,以業務緊縮為由,裁撤在倉庫工作之勞工即原告子○○、辛○○、癸○○、庚○○等4 人,並稱願給付資遣費,雙方在當時協議資遣費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0 -13 「資遣費」欄所示。
2.原告壬○○部分:因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壬○○如附表二所示工資,原告壬○○於97年3 月31日不得不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寅○○表示因被告有不給付工資之情形而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壬○○係96年7 月5 日到職,依其96年10月至97年3 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資遣費24,538元。
3.原告丁○○、丑○、乙○○、甲○○等4人之部分:原告丁○○、丑○、乙○○、甲○○係受僱至97年4 月30日,依其96年11月至97年4 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丑○、乙○○、甲○○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與資遣費,並自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被告從96年10月份起即開始陸續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並於96年10月底,先裁撤在倉庫工作之勞工即原告子○○、辛○○、癸○○、庚○○4 人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且與原告子○○、辛○○、癸○○、庚○○協議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另因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壬○○工資,原告壬○○乃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寅○○在97年4 月30日表示要關廠歇業,隨即被告公司自97年5 月1 日起即停止營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薪資,且被告已歇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工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僱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另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甚明。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本件被告先與原告子○○、辛○○、癸○○、庚○○等4 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協議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13 「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金額;繼原告壬○○因被告未給付工資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公司負責人寅○○在97年4 月30日表示要關廠歇業,自此未發工資亦未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足認其已表明無再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8 之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故應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對上開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工資債權,依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釋為至遲應於各期工作月底發給;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均自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97年4 月30日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各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和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及自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
├──┼───┼────┼────┼─────┤
│1 │丁○○│254,465 │21,250 │ 275,715 │
├──┼───┼────┼────┼─────┤
│2 │丑○ │154,465 │16,005 │ 170,470 │
├──┼───┼────┼────┼─────┤
│3 │丙○○│ 56,000 │ 0 │ 56,000 │
├──┼───┼────┼────┼─────┤
│4 │卯○○│ 77,605 │ 0 │ 77,605 │
├──┼───┼────┼────┼─────┤
│5 │己○○│ 39,052 │ 0 │ 39,052 │
├──┼───┼────┼────┼─────┤
│6 │乙○○│207,450 │37,167 │ 244,617 │
├──┼───┼────┼────┼─────┤
│7 │戊○○│59,300 │ 0 │ 59,300 │
├──┼───┼────┼────┼─────┤
│8 │甲○○│332,096 │50,051 │ 382,147 │
├──┼───┼────┼────┼─────┤
│9 │壬○○│171,022 │24,538 │ 195,560 │
├──┼───┼────┼────┼─────┤
│10 │子○○│ 40,303 │16,250 │ 56,553 │
├──┼───┼────┼────┼─────┤
│11 │辛○○│ 35,477 │16,250 │ 51,727 │
├──┼───┼────┼────┼─────┤
│12 │癸○○│ 37,827 │16,250 │ 54,077 │
├──┼───┼────┼────┼─────┤
│13 │庚○○│ 43,900 │24,375 │ 68,275 │
└──┴───┴────┴────┴─────┘
附表二: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數額表 單位:新臺幣
┌────┬───┬───┬───┬───┬───┬───┬───┬────┬────┐
│月份 │丁○○│丑○ │丙○○│卯○○│己○○│乙○○│戊○○│甲○○ │壬○○ │
├────┼───┼───┼───┼───┼───┼───┼───┼────┼────┤
│96年10月│ 0 │ 0 │28000 │0 │ 0 │ 0 │0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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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42500 │25500 │28000 │26000 │ 0 │35000 │30000 │53000 │ 33422 │
├────┼───┼───┼───┼───┼───┼───┼───┼────┼────┤
│96年12月│42500 │25500 │ 0 │26000 │32742 │40000 │29300 │56000 │ 34400 │
├────┼───┼───┼───┼───┼───┼───┼───┼────┼────┤
│97年1月 │42500 │26465 │0 │25605 │6310 │40000 │0 │56000 │ 34400 │
├────┼───┼───┼───┼───┼───┼───┼───┼────┼────┤
│97年2月 │41965 │25500 │0 │ 0 │0 │24450 │0 │55096 │ 34400 │
├────┼───┼───┼───┼───┼───┼───┼───┼────┼────┤
│97年3月 │42500 │25500 │ 0 │ 0 │0 │40000 │0 │56000 │ 34400 │
├────┼───┼───┼───┼───┼───┼───┼───┼────┼────┤
│97年4月 │425000│26000 │ 0 │ 0 │ 0 │28000 │0 │56000 │0 │
├────┼───┼───┼───┼───┼───┼───┼───┼────┼────┤
│合計 │254465│154465│56000 │77605 │39052 │207450│59300 │332096 │171022 │
└────┴───┴───┴───┴───┴───┴───┴───┴────┴────┘
┌────┬───┬───┬───┬────┐
│月份 │子○○│辛○○│癸○○│庚○○ │
├────┼───┼───┼───┼────┤
│96年10月│40303 │35477 │ 37827│43900 │
└────┴───┴───┴───┴────┘
附表三:資遣費計算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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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到職日 │月平均工資│ 年資計算末日 │工作年資│資遣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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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96年10月1 日 │ 42,500.00│ 97年4 月30日 │ 0.5000 │ 21,250 │
├───┼───────┼─────┼───────┼────┼─────┤
│丑○ │ 96年9月17日 │ 25,744.17│ 97年4月30日 │ 0.6217 │ 16,005 │
├───┼───────┼─────┼───────┼────┼─────┤
│乙○○│ 96年5月1日 │37,166.67 │ 97年4 月30日 │ 1.0000 │ 37,167 │
├───┼───────┼─────┼───────┼────┼─────┤
│甲○○│ 96年6 月6 日 │55,500.00 │ 97年4 月30日 │ 0.9018 │ 50,051 │
├───┼───────┼─────┼───────┼────┼─────┤
│壬○○│ 96年7月5日 │34,403.67 │ 97年3月31日 │ 0.7132 │ 24,53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