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保仁律師
- 被告
- 康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間起受僱於被告,並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每月工資約新臺幣49,000元,至95年6 月起調整投保薪資,被告應為原告投保第20級之40,100元,月繳保費521 元,而被告亦依照投保40,100元之費率,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保險費521 元直至96年7 月。詎原告於96年6 月因口腔癌住院開刀申請勞保給付時,始悉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並未依40,100元之等級投保,而仍依之前的薪資24,000元投保,致原告受領之勞保給付短少。依勞保局核定書,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38項,補償標準為1,000 日,原告所受領之勞保給付為按月投保薪資24,000 元 (日給付額800 元)計算之80萬元,故原告短少之勞保給付差額為536,667 元( (40,100-24,000)÷30×1000=536,667)。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保險金。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單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件依勞保局核定書所載,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38項,補償標準為1,000 日,故被告如按應投保之薪資40,1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應可領取勞保給付1,336,667 元 (40,100÷30×1000=1,336,667) ,惟被告以多報少,僅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投保,致原告僅受領勞保給付80萬元,短少差額536,667元(1,336,667 -800,000 = 536,667),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給付期限,亦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2月3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6,667 元,及自9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