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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9號

指定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9號

聲請人
甲○○(即智宇投資有限公司清算人)

            1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就任智宇投資有限公司後,即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清算完結,並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收支明細表呈送鈞院在案。爰依公司法第94條規定,應自清算完結申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鈞院指定甲○○為本公司清算後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二、按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無限公司清算後,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又查,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本件智宇投資有限公司係以有限公司之型態組織成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其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無向本院聲請指定保存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甲○○為智宇投資有限公司清算後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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