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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6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62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己碌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呂理胡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 號6 樓)為己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己碌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己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桃園縣中壢市○○路98號1 樓)尚欠國家營業稅捐,該公司已遭經濟部於民國97年2 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7115號函命令廢止在案,因己碌有限公司僅有之股東擔任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吳寶傳於96年1 月18日死亡,致該公司無人能行使職權,且吳寶傳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惟其大陸配偶王麗亞尚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定清算人,為使該公司能完成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1 月11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70001164號函、吳寶傳之繼承人明細表、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18日屏市戶51字第0970001051號函及所附吳寶傳之繼承人原始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己碌有限公司已於97年2 月14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467115號函命令廢止,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己碌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己碌有限公司僅有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吳寶傳,並已於96年1 月18日死亡,且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己碌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又查,己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寶傳之大陸籍配偶王麗亞,尚未為聲明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經濟部90年2 月23日經商字第09002029010 號函、92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09200604250 號函之函示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不得擔任本國商號負責人惟港澳地區人民不在此限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吳寶傳之大陸籍配偶縱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除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擔任己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己碌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由其推薦具有法律專長之呂理胡律師為己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此,選派呂理胡律師為己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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