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 │支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黃國漢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4月20日 │100,000元 │AV0九二0五九│ │ │1 │ │潭分行 │ │ │六 │ │ ├─┼─────────┼─────────┼───────────┼────────┼────────┼──┤ │00│黃國漢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4月20日 │100,000元 │AV0九二0五九│ │ │2 │ │潭分行 │ │ │七 │ │ ├─┼─────────┼─────────┼───────────┼────────┼────────┼──┤ │00│黃國漢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4月20日 │100,000元 │AV0九二0五九│ │ │3 │ │潭分行 │ │ │八 │ │ └─┴─────────┴─────────┴───────────┴────────┴────────┴──┘ ┌──────────────────────────────────────────────────┐ │股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 │00│金力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四ND00七六八五─九四N│ │19 │1900│ │ │1 │ │D00七七0三 │ │ │0 │ │ ├─┼───────────────┼──────────────┼────┼───┼────┼───┤ │00│金力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四NX0000五八 │ │1 │920 │ │ │2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美馨 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 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