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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支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272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00│黃國漢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4月20日 │100,000元 │AV0九二0五九│ ││1 │ │潭分行 │ │ │六 │ │├─┼─────────┼─────────┼───────────┼────────┼────────┼──┤│00│黃國漢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4月20日 │100,000元 │AV0九二0五九│ ││2 │ │潭分行 │ │ │七 │ │├─┼─────────┼─────────┼───────────┼────────┼────────┼──┤│00│黃國漢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4月20日 │100,000元 │AV0九二0五九│ ││3 │ │潭分行 │ │ │八 │ │└─┴─────────┴─────────┴───────────┴────────┴────────┴──┘┌──────────────────────────────────────────────────┐│股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272號│├─┬───────────────┬──────────────┬────┬───┬────┬───┤│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種類│張 數│股數│備 考││號│││││││├─┼───────────────┼──────────────┼────┼───┼────┼───┤│00│金力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四ND00七六八五─九四N│ │19 │1900│ ││1 │ │D00七七0三 │ │ │0 │ │├─┼───────────────┼──────────────┼────┼───┼────┼───┤│00│金力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四NX0000五八 │ │1 │920 │ ││2 │ │ │ │ │ │ │└─┴───────────────┴──────────────┴────┴───┴────┴───┘

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 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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