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825號聲 請 人 欣利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 │支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825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97年9月11日 │42,930元 │OY0七八八四一│ │ │1 │司 │行 │ │ │六 │ │ ├─┼─────────┼─────────┼───────────┼────────┼────────┼──┤ │00│迎昇企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97年10月12日 │4,557元 │UA七四九七七六│ │ │2 │ │行 │ │ │七 │ │ ├─┼─────────┼─────────┼───────────┼────────┼────────┼──┤ │00│三聯電子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97年10月15日 │40,024元 │HB0一四六九三│ │ │3 │張安楠 │行 │ │ │五 │ │ ├─┼─────────┼─────────┼───────────┼────────┼────────┼──┤ │00│正源博電子股份有限│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97年10月25日 │73,698元 │UA七二九二五七│ │ │4 │公司 劉吉曼 │行 │ │ │九 │ │ ├─┼─────────┼─────────┼───────────┼────────┼────────┼──┤ │00│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97年11月3日 │126,449元 │CD0五九五一一│ │ │5 │司 張開源 │ │ │ │0 │ │ ├─┼─────────┼─────────┼───────────┼────────┼────────┼──┤ │00│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97年11月3日 │1,050元 │CD0五九五一五│ │ │6 │司 張開源 │ │ │ │八 │ │ ├─┼─────────┼─────────┼───────────┼────────┼────────┼──┤ │00│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97年11月10日 │12,575元 │TY00四三三0│ │ │7 │司 呂永美 │ │ │ │三 │ │ ├─┼─────────┼─────────┼───────────┼────────┼────────┼──┤ │00│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台灣企銀內壢分行 │97年11月10日 │194,354元 │ZV七七五三二七│ │ │8 │司 林志宏 │ │ │ │九 │ │ ├─┼─────────┼─────────┼───────────┼────────┼────────┼──┤ │00│立翼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97年11月12日 │34,976元 │CN七二八八三二│ │ │9 │ │ │ │ │七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 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