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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23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23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瑞煬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原名:鍾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瑞煬實業有限公司、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瑞煬實業有限公司、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又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分別以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3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業於97年4 月22日由相對人丙○○(原名:鍾枝桂)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慶陽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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