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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er,erdf L
  • 被告
    丙○○之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r, erd f L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唐朝榮於民國91年1 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830,000 元之抵押權,嗣第三人唐朝榮於96年5 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中華商銀復於96年11月22日將上開抵押權連同債權一併讓與聲請人,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唐朝榮對聲請人負債2,650,401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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