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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1) 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2) 壹拾玖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 九十六年七月二日(2)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88(2 )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1) 九十六年八月三日(2) 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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