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公司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又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係指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縱使該記載與事實不合或不符當事人真意,仍不得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加以變更、補充,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之聲請人為「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票上所載之「安那柏格」,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票據權利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坤揚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4359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96年10月29日 │30,000元 │97年1月15日 │97年1月15日 │三三四四0四 │ │ │1 │ │ │ │ │ │ │ ├─┼───────────┼─────────┼───────────┼───────────┼────────┼──┤ │00│96年10月29日 │30,000元 │97年2月15日 │97年2月15日 │三三四四0五 │ │ │2 │ │ │ │ │ │ │ ├─┼───────────┼─────────┼───────────┼───────────┼────────┼──┤ │00│96年10月29日 │30,000元 │97年3月15日 │97年3月15日 │三三四四0六 │ │ │3 │ │ │ │ │ │ │ ├─┼───────────┼─────────┼───────────┼───────────┼────────┼──┤ │00│96年10月29日 │30,000元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5日 │三三四四0七 │ │ │4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