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6642號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趙國欽即鴻昱企業社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8,000 元,到期日97年8 月8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