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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7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7772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旺群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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