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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8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78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2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7、2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俊金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吳櫻女 業於9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原名: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俊金企業有限公司、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吳櫻女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俊金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俊金企業有限公司、吳櫻女、乙○○於民國95年7 月27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中壢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櫻女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吳櫻女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應予駁回之。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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