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8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8427號聲 請 人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原名:秦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地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依票據法第123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