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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5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9531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泓奕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丙○ (業已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泓奕實業有限公司、丁○○、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泓奕實業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90,000 元,到期日97年12月4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泓奕實業有限公司、丁○○、甲○○、丙○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丙○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泓奕實業有限公司、丁○○、甲○○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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