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范明達
- 法定代理人丁○○、丙○○、乙○○
- 原告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麗奧設計工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麗奧設計工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受 告知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賠議字第8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有該賠償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5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96年度賠議字第8 號請求國家賠償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債權憑證乙紙,載明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高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有債權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乃於93年10月7 日向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事實及理由欄第3 項記載「債務人與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於93年9 月29日宣判,其主文明示原告高福公司勝訴,被告清雲技術學院應給付原告27,288,47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並請求就高福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被告於93年10月8 日收案後,即以93年10月13日桃院興執93年執玄字第25702 號執行命令扣押高福公司對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旨載明「禁止債務人高福公司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3 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因清雲技術學院未於收受扣押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伊乃於93年11月17日向被告聲請發收取命令,並提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主文公告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證明清雲技術學院應付高福公司27,288,477元及利息,被告乃於93年11月24日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即原告)向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收取債務人高福公司債權金額185 萬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4,800元」,因清雲技術學院未依收取命令付款,伊乃向本院聲請對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強制執行,查封清雲技術學院在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壢分行、北中壢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中壢分行之存款,後因查封之新竹商銀中壢分行之存款已足額扣押,被告乃撤銷其他2 家銀行存款之查封,清雲技術學院接獲收取命令後,遲至94年1 月21日聲明異議,被告遂於94年1 月26日通知伊,主旨為「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對債務人高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明異議,台端如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本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如未於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本院得依第3 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說明內並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伊遂依被告之命令對清雲技術學院提起訴訟,確認高福公司對清雲技術學院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認伊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駁回,伊乃於94年12月14日檢附上開判決書,主張被告命伊起訴為錯誤,並聲請繼續執行,被告則至95年2 月27日來函查詢異議之訴審理情形,伊乃於95年3 月9 日再度陳報判決影本並請求繼續執行,95年3 月15日被告函詢判決是否確定並請伊檢附確定證明書參辦,伊於95年4 月11日陳報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於95年11月6 日通知撤銷94年1 月20日桃院興執94年執玄字第1664號執行命令,理由為債權人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敗訴結案,伊立即於95年11月23日聲明異議,並要求繼續強制執行,於95年10月26日,清雲技術學院將應給付高福公司之工程款、訴訟費用共34,567,873元解繳被告,被告乃就93年至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計18人列入分配,伊本利合計債權額為2,215,945 元,分配金額為604,837 元,不足額為1,611,108 元。 ㈡伊於93年10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為本件執行事件之第一聲請人,依正常程序,於94年2 月間即可收取全部債權結案,因被告承辦人員之處置不當,拖延至96年始與其餘債權人共同分配,造成不足額清償1,611,108 元之損失,被告之疏失列明如下: ⒈被告於93年10月13日發扣押命令,扣押高福公司對清雲技術學院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清雲技術學院則至94年1 月26日始聲明異議,逾10日之異議期限近百日,被告竟稱清雲技術學院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諭知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置錯誤。 ⒉本件債務人高福公司前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取得勝訴判決並已確定,該判決就高福公司對清雲技術學院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有確定力及執行力,清雲技術學院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排除其確定力及執行力,除非清雲技術學院提起再審之訴,推翻原判決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判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否則皆無法阻止原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僅因清雲技術學院聲明異議,即命債權人即原告對之提起訴訟,顯係錯誤。況高福公司已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伊再對清雲技術學院提起確認之訴,將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遭駁回;若代位債務人高福公司提起給付之訴,亦將因重複起訴而遭駁回,可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就債務人高福公司對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提起訴訟之可能。是被告就高福公司與清雲技術學院間已有確定判決之事實置之不理,仍命伊對清雲技術學院提起訴訟,處置錯誤。 ⒊被告於93年10月13日以桃院興執93年執玄字第25702 號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高福公司對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之債權,復於93年11月24日以桃院興執93年執玄字第25702 號收取命令,准許伊向清雲技術學院收取高福公司對清雲技術學院之系爭債權,清雲技術學院如認有對抗高福公司請求之事由時,惟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清雲技術學院僅以書面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本應駁回,被告僅因其聲明異議,即命伊起訴,並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進而撤銷執行命令,處置錯誤。 ㈢被告於94年2 月間即足額扣押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在新竹商銀中壢分行之存款,是時僅訴外人永大機電公司、台灣水泥公司、榮進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額亦不過1 千3 百餘萬元,可獲足額清償。然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誤命伊對清雲技術學院起訴,延宕兩年餘,導致共9 千餘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致伊受有不足額受償之損害。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108 元及自收受賠償請求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待收到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始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被告即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清雲技術學院當然承認高福公司之債權存在而無抗辯事由。故清雲技術學院所提聲明異議內容,尤其是清雲技術學院所主張其與高福公司間之債權,兩造間有同意延緩給付之協議存在,是否有理由,顯然尚待釐清。是以被告依清雲技術學院之聲明異議理由判斷,若其主張為真,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51 條第1 、2 項所發之收取命令即無從執行,被告當時因而認有必要發函請原告就清雲技術學院的異議內容提起訴訟確認。後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497 號案件審理結果,始確認清雲技術學院所主張債權附有期限之事實為真,則該確認之訴確有就執行法院的疑點加以澄清,是以不能單以原告敗訴,即認該確認之訴之提出無必要或無實益。何況,縱認該債權附有期限之事實不必經提起確認之訴加以確認,被告法院執行處亦應轉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規定拍賣或變賣高福公司對清雲技術學院之債權,則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可以及何時可以順利將該債權拍賣或變賣,均不得而知,因此原告主張伊必然可以在94年2 月間收取全部債權結案,乃伊主觀認定,並無根據,自不可採。 ㈡被告於93年11月24日發收取命令後,清雲技術學院於94年1 月21日提出異議,被告旋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原告如認清雲技術學院之內容不實,得提起訴訟等語,符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判所示之處理程序,並無處置不當情形。 ㈢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難認原告不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是以縱認法院處置不妥,亦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該未聲明異議產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又原告未聲明異議,足見原告亦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以釐清清雲技術學院上開異議內容是否為真,原告自不能俟該確認判決確定後,方以結果論被告命伊起訴為不當之指示。 ㈣綜上,被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原告率以其餘債權人即債權額參與分配,致伊對高福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為由,即認被告侵害其權利,乃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對高福公司享有系爭債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因對高福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而經嘉義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嗣高福公司對清雲技術學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命清雲技術學院應給付高福公司27,288,477元及利息確定,原告乃於93年10月8 日向被告具狀聲請對高福公司強制執行,並以高福公司對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之上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57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中之94年2 月間曾經足額查封清雲技術學院對新竹商銀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惟執行結果因嗣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伊僅受分配604,837 元,不足受償之金額為1,611,108 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述債權憑證、民事聲請發收取命令狀、被告桃院興執94年執玄字第1664號通知(稿)、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 、33、34、61-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伊於93年10月8 日為本件執行事件之第一聲請人,依正常程序,於94年2 月即可收取全部債權結案,惟因被告就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逾時所提之聲明異議,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伊提起訴訟,且高福公司已對清雲技術學院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取得確定判決,清雲技術學院原不得聲明異議以排除強制執行,伊亦無從再對清雲技術學院起訴請求確認高福公司對清雲技術學院之上開債權存在,或代位高福公司請求清雲技術學院清償債務,而清雲技術學院此時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錯誤之處置,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及時終結,而於延宕期間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伊受有上開未足額受償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欠缺違法性之要件,即不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系爭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違法性可言?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3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3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3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又第3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3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3 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3 人得以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再第3 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3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3 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2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93年10月8 日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即依聲請對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高福公司對清雲技術學院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該項扣押命令於93年10月26日送達清雲技術學院;原告復於93年11月18日向被告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清雲技術學院嗣於93年12月1 日亦收受該項收取命令;原告再於93年12月30日以清雲技術學院未依該項收取命令向伊給付為由,聲請以清雲技術學院對土銀中壢分行、北中壢分行、新竹商銀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而為強制執行,被告乃依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清雲技術學院對上開銀行之存款,該項命令並分別於94年1 月28日、2 月1 日、1 月27日送達於上開銀行,清雲技術學院則係於同年2 月3 日始收受該扣押命令,然清雲技術學院早於收受上開以其為債務人之扣押命令前之94年1 月21日,即具狀對前述收取命令,略以:①其與高福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尚待確認;②高福公司同意延展期限,故其債權尚未屆期;③又因金額尚待確認,故無法編列預算等3 項理由聲明異議,本院乃將上開異議情事通知於原告,並諭知如認其異議不實,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陳報起訴之證明,如未於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被告得依第3 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該項通知並於94年2 月2 日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先後於94年12月16日、95年3 月13日具狀陳報:伊於收受上開通知10日內對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所提起之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駁回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之異議,並對其繼續執行等語,且以上開民事判決為證物,然因原告未提出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被告為明該訴訟是否終結,乃於95年2 月27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陳報上開訴訟之審理情形,復於同年3 月15日函命原告查明上開訴訟是否確定,如已確定,並請原告檢送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原告先後於同年3 月9 日、3 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而於同年4 月13日始具狀陳報該確定證明書。又因清雲技術學院已於95年10月26日將其對高福公司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合計34,567,873元之款項解繳予被告,清雲技術學院就其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702 號、94年度執字第1664號卷宗無誤,堪予認定。 ㈣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第3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3 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 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3 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判意旨參看)。又有關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第3 人聲明之法律性質,學者認為:「法條雖規定第3 債務人於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其性質與本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因此縱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3 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自不得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462 頁),第3 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1 項)。因執行法院對第3 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3 人之聲明為爭執。債權人對於第3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2 項)。蓋第3 人既聲明異議,拒絕支付,執行法院復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債權人自得提起訴訟,以求受償(參見張登科前揭書第463 頁)。本件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係於93年12月1 日收受前述收取命令,嗣於94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雖其聲明異議已逾10日,惟揆諸上開說明,清雲技術學院逾上開10日之期間始聲明異議,僅係債權人即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清雲技術學院為強制執行或清雲技術學院是否因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爾,並不發生清雲技術學院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被告自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辦理。且因清雲技術學院係以系爭工程款金額尚待確認、債權人高福公司同意延緩清償等情為異議事由,核屬實體之爭執,被告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復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時,雖稱高福公司對清雲技術學院已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確定判決等語,然未提出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以供被告審核,僅稱:將於近日速補等語(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702 號卷第2-13頁),嗣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就此部分雖補提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見同上卷第22-24 頁),惟仍未補提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予被告,被告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是否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則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通知於原告,自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再者,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係於接獲以其為債務人之扣押命令前即具狀聲明異議,斯時其尚非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僅得依該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依同法條第1 項聲明異議云云,亦無可採。另清雲技術學院既已於95年10月26日清償其對高福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詳如前述),被告自不應再對其有何執行命令存在,則被告嗣於95年11月6 日以債權人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敗訴為由,發函通知撤銷94年1 月20日桃院興執94年執玄字第1664號執行命令,亦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第3 人清雲技術學院就前述收取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後,依同法第120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並請其陳報是否起訴之證明,核無違誤,縱然本件執行程序因此無法於原告之債權足額查封時受償,而往後推遲,並於此期間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原告未能足額受償,惟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108 元及自收受賠償請求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豐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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