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4號
- 原告
-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6年7 月9 日以府法賠字第0960193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6年7 月10日以桃地登字第0960012647號函暨96年桃地賠字第09600108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12、14-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斷水浘小段7-2 地號面積4,1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重劃前之系爭土地,以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區別),原屬訴外人丁○○所有,由於負債未償而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拍賣,於92年4 月11日本院該件拍賣公告中,並無系爭土地有市地重劃之記載,伊在拍賣前亦曾於92年5 月9 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無記載任何關於市地重劃之註記,伊遂於92年5 月20日向本院投標拍得系爭土地,復於同年6 月12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4年6 月16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知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依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進行土地分配,辦理重劃後之桃園縣龜山鄉○○段第23、26、56、57、116 、116-1 至116-5 、368 地號土地之分割測量及登記,將伊所有之重劃前之系爭土地逕行變更為桃園縣龜山鄉○○段第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減為2,053 平方公尺,損失約二分之一面積之土地。伊先前向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登載之拍賣公告上均無任何市地重劃之註記,致伊基信賴該土地登記而買受,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於市地重劃之重要事項,應為登記而竟不為登記,致原告之權利受到重大損害,自有疏失。
㈡況經伊於事後調閱重劃前之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備考欄註記:「依桃園縣政府86.7.18 八六府第重字第135329號函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自民國86年7 月26日至87年7 月26日止86.7.19 桃地收字第4577號函」等語,即本件市地重劃早在86年間,被告桃園縣政府已函請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為前開註記,民眾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查知上揭土地有市地重劃,至89年3 月間,本院亦因土地登記謄本之上開註記而發函向被告桃園縣政府查詢,而在拍賣公告上註記土地重劃事宜。嗣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竟塗銷上開註記,以致伊在92年間向本院標得系爭土地前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上開註記,本院在92年拍賣丁○○所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時,亦不知拍賣之土地有市地重劃,而未於拍賣公告上註記,原告在標購時無從查知重劃前之系爭土地有市地重劃,而按土地重劃前之面積4,106 平方公尺出價投標,事後造成嚴重損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與登記。工五重劃會應有函請被告桃園縣政府辦理本件重劃區之鑑界、分割測量與登記,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竟不為登記,致伊無從查知欲標購之土地有市地重劃,自有行政上之疏失。
㈢本件「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係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桃園縣政府於86年1 月17日核定,對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工五重劃會)所公告之重劃範圍、會議決議事項及各項重劃作業程序等事項有監督、查核等義務,且工五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被告桃園縣政府均有派員列席,會議記錄亦報請被告桃園縣政府核備。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如有地主對重劃土地分配提出異議而經協調不成時,則重劃土地分配即不能確定,應經由司法機關裁判。而工五重劃會於87年6 月5 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其中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丁○○,依上開規定於87年7 月3 日提出異議,案經工五重劃會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提案討論,作成下列決議:「丁○○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理事長與丁○○協調…。」等語,是於90年6 月27日工五重劃會與丁○○對於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之異議並未協調成立,其後亦查無任何有關丁○○土地重劃異議協調確定之紀錄,工五重劃會竟故意隱瞞丁○○異議未調處成立之事實,於94年3 月23日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向被告桃園縣政府申請核轉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被告桃園縣政府對於工五重劃會上開違背重劃辦法之行為未依法查核,明知土地重劃分配因丁○○之異議而未確定,逕於94年6 月16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請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登記事項,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有疏失。
㈣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桃園縣政府明知本件土地重劃分配,因丁○○之提出異議,並未協調成立,而該重劃分配未確定。竟未依職權加以查核,於94年6 月16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登記事項。桃園地政事務所為實際測量及登記機關,於收受桃園縣政府前開函後,亦未盡實際查核之責,違法準用公辦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於94年6 月28日以桃資登字第233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伊基於信賴登記購自法院之重劃前之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桃園縣龜山鄉○○段57地號,面積銳減為2,053 平方公尺,而受有損失。
㈤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職權監督工五重劃會關於重劃事項之進行,亦未查核工五重劃會函報土地重劃分配確定一事是否屬實,遽依工五重劃會之申請,即函請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為重劃登記,損害伊之權利,致伊所有系爭土地因上開違法重劃分割變更登記由原有4,106 平方公尺而變更為2,053 平方公尺土地,依94年1 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 萬8,838 元,共損失3,867 萬4,414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7 萬4,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辯以:
㈠其依被告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囑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其就相關土地分配清冊與地籍資料庫核對相符,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 款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完畢後,並於94年7 月6 日桃資登字第0940233180號函予原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是以其所為土地登記並無違誤。再者,原告就有關本件土地重劃事件,不服被告桃園縣政府95年6 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50153717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依該判決理由二,略以:「…㈠、…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核無誤後,即應囑託所轄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此時,地政機關僅能從形式上為審查,不能再就重劃分配結果已否確定為實質審查。查系爭土地所屬工五重劃區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本件被告所為重劃登記,係工五重劃會依前開規定,於重劃結果公告確定後,檢附相關圖冊,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結果確定後囑託被告辦理,即被告基於土地登記機關之權責,僅就土地分配清冊與地籍資料是否相符為形式審查,就土地重劃是否確定並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依法辦理桃園縣政府囑託土地之重劃登記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㈡該判決又謂:「嗣該會理事長依理事會議決議授權,於90年9 月14日再與丁○○協調,獲口頭同意不再異議,丁○○並未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有95年1 月3 日(95)工五劃字第0101號函影本可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丁○○既未依法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自不能以其曾於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重劃結果尚未確定…」等語,亦足證原告主張不足採。且現行市地重劃相關法規並未規範辦理重劃中之土地應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相關註記,是被告並無加註之義務,故據此辦理土地登記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應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相關費用之負擔,並以土地折價抵付。是參與重劃土地其配回面積將縮減,惟重劃後有完善公共設施,土地價值自然較重劃前高。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內,重劃前區內土地畸零細碎、形勢不整、地勢不平,重劃後將原有不適農業經營之土地經整理後提高土地利用,增加建廠空間發展工業,並配置道路、公園、廣場、綠化步道、變電所、垃圾處理場、污水處理場、瓦斯供應站等公共設施,勢必增其價值。是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㈣本件原告並未受損失,且其係依法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再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法定或約定之情形為限。本件亦無被告應連帶賠償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67 萬4,414 元等語,即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則辯以:
㈠法院文書是否註記重劃事項,非渠之權責,且現行市地重劃相關規定並未規範辦理重劃中之土地應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相關註記:
⒈本件系爭土地所屬之重劃區,其都市計劃細部計畫係台灣省政府於78年1 月間已核定之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書。該細部計畫書內載應以附帶條件市地重劃開發之案件,其附帶條件略以:「㈠本工業區由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擬訂細部計畫,自行開發。㈡各土地所有權人自擬細部計畫時,應有污水及垃圾處理設施、道路、停車場、雨水調節池等公共設施,妥為劃設。其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並自行開發提供。」等語。
⒉系爭土地於拍賣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3 月19日以丁民執木字第10923 號函,請渠就所查封拍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前之系爭土地查覆相關意見。渠以89年3 月28日89府地重字第055804號函復略以:「案列地號查封拍賣,有關本地號重劃後土地分配情形(按尚未辦理權利登記)暨繳領差額地價款為何,關係拍定人權利義務,應洽本重劃區重劃會辦理」等語,並副請工五重劃會依該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示剋速查復。嗣工五重劃會以89年4 月10日工五自劃字第(89)0403號函復法院執行處略以:「牛角坡段水尾小段7-2 地號土地,係位於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本重劃會業於87年6 月6 日依法定程序公告,就地分配並變更坐落為龜山鄉○○段57地號,面積0.2053公頃。重劃分配土地尚未辦理產權整理登記,重劃前土地依法拍賣後,拍定人應請配合本會辦理重劃後產權登記、交地等事宜。」等語。是法院文書是否應註記重劃事項,非被告之權責,且現行市地重劃相關規定並未規範辦理重劃中之土地應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相關註記。
㈡系爭土地重劃後為華亞段57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工五重劃會依規定提經87年5 月17日第2 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於87年6 月6 日至87年7 月6 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丁○○提出異議,要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等,案經該重劃會協調處理後,依其章程第10條第8 款規定,將協調結果提報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討論,經決議結果已獲丁○○同意,故該分配結果已告確定。再者,若丁○○如不同意該分配結果,丁○○亦未依章程第19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該分配結果亦已確定。又原告就本件土地重劃事件,不服內政部95年3 月7 日臺內訴字第0950013304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訴字第01487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前揭裁定,復提出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裁字第04009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另原告就有關本件土地重劃事件,不服被告桃園縣政府95年6 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50153717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02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亦證諸渠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系爭土地以重劃前標示桃園縣龜山鄉○○○段水尾小段7-2 地號土地,拍賣並移轉予原告。嗣該重劃會於94年3 月23日以前揭確定分配結果申請渠核轉予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渠以94年6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轉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修法前為第33條)規定,並引用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答辯理由第㈢點。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67 萬4,414 元,顯屬無據:此項理由與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答辯理由第㈣點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伊於92年間經拍賣取得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水浘小段7-2 地號之系爭土地後,後於94年間經市地重劃為桃園縣龜山鄉○○段第57地號,面積由原先4,106 平方公尺減為2,053 平方公尺。而工五重劃會曾於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分配土地位置依公告圖,丁○○先生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理事長與潘君協調,土地分配仍比照其他會員為五十% 。」等語。其後,工五重劃會於94年3月23日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知被告桃園縣政府,說明三中並載明:「57地號(即系爭土地)因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被拍賣移轉,故仍按原分配公告面積辦理登記予新所有權人。」等語,被告桃園縣政府並於94年6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請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測量及登記,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4年6 月28日以桃資登字第233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原地號變更登記為桃園縣龜山鄉○○段57地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22頁)、系爭重劃會第十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工五重劃會(94)工五字第0306號函(見本院卷第33-36 頁)、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第37-39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嗣原告據此於96年6 月11日向被告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於同年7 月3 日以府法賠字第0960193002號函、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月10日以96年桃地賠字第0960010804號函拒絕賠償(詳前),伊對於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4年7 月6 日以桃資登字第0940233180號函請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均受裁定駁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487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09 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157 頁),亦堪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忽略該重劃案經丁○○異議而未經確定,逕自發函予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請辦理登記,及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市地重劃之註記而未註記;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未事先於系爭土地謄本上註記市地重劃等重要事項使人周知,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失,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市地重劃,關於丁○○異議部分,於重劃確定前是否已經終結?被告桃園縣政府有否違背法令之行為?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被告等是否有應於土地登記謄本或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上為市地重劃註記之義務?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公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該規定之要件為:1 、公務員之作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2 、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3 、公務員之作為違背法令;4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5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後,始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工五重劃會於94年3 月23日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知被告桃園縣政府,說明三中並載明:「57地號(即系爭土地)因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被拍賣移轉,故仍按原分配公告面積辦理登記予新所有權人。」等語,就形式上觀之,該函文中既表示系爭土地已分配確定,並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核轉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登記等事宜,被告桃園縣政府據此函請地政機關配合辦理登記之行為,難謂有何違法。
㈡再者,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則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將分配結果依法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開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提出書面異議及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依公告內容確定,重劃會應即辦理實施埋設界樁,並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地及整理及土地登記。」就異議人是否應於一定期間訴請裁判有不同之規定,然重劃會係關於市地重劃之自治機關,對於市地重劃之範圍、細節等事項享有自治權限,主管機關僅立於監督、輔助之地位,是如重劃會章程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不同時,應以重劃會章程為準。內政部82年4 月14日台內地字第8204517 號函亦揭諸斯旨。亦即,重劃分配公告後,本件異議人應於協調不成後10日內訴請法院判決,否則該重劃結果即為確定,主管機關自得本於確定之重劃分配核轉地政機關為重劃登記。本件依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丁○○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市地重劃公告期間,你是否有提出異議?)有,但我沒有提出訴訟…我有和重劃會協調,理事長私下有答應我重劃後我可以取得新土地面積為原有面積的六成,且面向道路為40米寬,但我的要求是六成三,後來我也答應理事長所提的六成條件,之後我的土地就被拍賣掉,我已沒有權利可主張。理事長私下與我協調後,就叫我不要再異議了,我當時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丁○○已自承自始未就上開異議提起訴訟,依前揭章程規定,丁○○異議後未以協調不成為由提起訴訟,該重劃分配即為確定。
㈢至丁○○稱:理事長曾私下同意與之協議其他分配方案用以交換其對此重劃案不異議等語,即令屬實,亦僅係渠二人間之內部約定,與系爭重劃案是否逾10日之起訴期間而確定,要屬無涉。況證人即工五重劃會理事長丙○○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丁○○就市地重劃是否表示過異議?)他在我們開理事會時有列席理事會,他所提出的異議理事會不接受,沒有通過。但依章程的事後決議,丁○○必須於10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但丁○○沒有提起司法裁決,理事會就把重劃結果報縣政府備查,一切依法。」、「(問:是否和丁○○於會後做私下協議?)沒有,因為關於異議之處理是理事會的職權,理事長沒有這個職權,所以我也沒有在會後與他私下協議。」、「(問:97年9 月6 日丁○○曾於開庭時作證他沒有參加第10次理事會,且你告訴他可獲得原面積六成之土地,且道路面寬為40米,有無這回事?)沒有這回事,我無權代表理事會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 頁),對上開曾同意與丁○○私下協議之事均表否認,原告或丁○○亦未就有何詐欺等不法行為使丁○○不為異議或起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理事長曾與丁○○私下協議云云,自無足採。再查,工五重劃會於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分配土地位置依公告圖,丁○○先生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理事長與潘君協調,土地分配仍比照其他會員為50 %。」等語,僅得證明丁○○曾經提出異議,理事會因此授權由理事長與之協調,仍不妨該次決議作成重劃分配之確定結論,此由「分配土地位置依公告圖…土地分配仍比照其他會員…。」之用語即明,況據工五重劃會理事長即證人丙○○既否認與丁○○有何私下協議,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雖僅明示「協調不成」,概念上當然包括「不為協調」等其他協調未成立之情形在內,解釋上不得以詞害義。丁○○明知該協調未成立,重劃分配依舊存在,仍未於10日內起訴,即不得據此認為該重劃分配因自始未協調而無「協調不成」之情形,無從開始起算10日期間。若此,則重劃案勢必長久延宕而無法確定,與該條欲儘速確定之意旨不符。綜上,被告桃園縣政府據此核轉地政機關函請辦理分割登記乙節,係依已公告確定之重劃分配方案為之,即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自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市地重劃等重要事項,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拍賣公告有註記之義務等語。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04 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司法院大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抑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言。
㈤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所為之闡釋可知,在法律規定之內容以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限,被害人始得於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情形下,對於負有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主管機關,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與登記。」該條規定僅賦予重劃會於重劃界址不明時有請求主管機關為鑑界、分割測量或登記之權限,非謂一經請求,該主管機關即負有將重劃事項註記於相關文件之義務,是項請求主管機關作為之內容與登載義務要屬不同,不可比附援引。況前項規範意旨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重劃會會員對於主管機關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該法規固在保護人民之財產權法益,以避免重劃分配時因地界不明而致生人民財產權之損害,然該等規定並無明確規範主管機關對於土地重劃等事項應加註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具體義務,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相關法規就此義務為具體規範,是故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均不因未就重劃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謄本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主管事項應登記而未登記,致伊受有損失云云,要無可採。
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關於重劃區土地分配事項,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核無誤後,即應囑託所轄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此時,地政機關僅能從形式上為審查,不能再就重劃分配結果已否確定為實體審查。查系爭土地所屬工五重劃區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已如前述,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為之重劃登記,係工五重劃會依前開規定,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檢附相關圖冊,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桃園縣政府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審認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囑託辦理,即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基於土地登記機關之權責,僅就土地分配清冊與地籍資料是否相符為形式審查,就土地重劃是否確定,並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桃園縣政府囑託土地之重劃登記,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此亦為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022 號判決理由所肯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地政事務所未盡查核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7 萬4,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