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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汪智陽熊祥雲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6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原擬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73 (後分割為673-1) 、873 、874 、8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因被上訴人要求需先承租後才能購買,兩造始於民國95年4 月20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進出土地皆面臨被上訴人管理之畸零地,且被上訴人管理之畸零地前方上有軍方之土地,若不先買下該畸零地,就無法購買軍方之土地,故上訴人必須予以承購,惟被上訴人桃園分處之人員卻不顧系爭土地為「裏地」亦為「畸零地」而利用價值極低之事實,恣以不合理高價出售土地,顯為違法濫權、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之行為,應待上開不合理高價出售土地查處情形確定,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國庫行為係應受基本權利之直接限制,且應以國家是否運用「實際上之壟斷力量或優勢經濟力量」為判斷標準,本件被上訴人違反濫權之勢甚明;況且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並存續中,被告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於97年4 月25日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被上訴人桃園分處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之人員,以查明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乃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屬速斷。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方式予以指摘,惟經核均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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