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劉克聖、蔡寶樺、潘進順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穩鼎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穩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5 月2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另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更正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經濟部核准之名稱為穩鼎貿易有限公司,而抗告人原聲請狀所蓋之印章亦為穩鼎貿易有限公司,有原審卷可憑。足見原聲請狀稱謂等欄所載之穩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明顯錯誤,惟原審未加詳察,照該錯誤名稱而為裁定。嗣經抗告人發覺,曾具狀聲請更正,詎鈞院竟未另為更正裁定,遽予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32 條第1 項之明顯錯誤,故原審於駁回抗告人之更正聲請,顯然無理,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關於聲請人之稱謂欄及狀尾具狀人,固均記載為「穩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狀尾上係蓋用「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關公司登記資料,並無「穩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僅有「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且該「穩鼎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地址等資料均與聲請人之資料相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2 紙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本票裁定聲請狀中即有誤繕聲請人名稱之事實,而抗告人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聲請補發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狀中,亦載有:「…嗣代理人因發現聲請當時誤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多打『貿易』(應係『股份』之誤)兩字…」等語,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更正要無不合。原裁定以「本件裁定悉依聲請狀所載,並無顯然錯誤」為理由,認為不得更正錯誤,尚欠允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潘進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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