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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9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汪智陽熊祥雲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相對人
騏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2 條、第3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法文可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需俟清算程序完結後尚有可以分派之財產,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騏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廷公司)之股東,茲因騏廷公司曾於民國94年6 月17日股東會議選任董事長甲○○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惟清算後騏廷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資產突減少4 分之3 以上,疑有清算不實。又騏廷公司與昇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興公司)係屬同一公司,昇興公司於92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騏廷公司,抗告人並為昇興公司斯時之董事長,對照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昇興公司資產負債表即可知騏廷公司清算不實之處。又騏廷公司未依法將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節陳報鈞院,故騏廷公司自94年6 月17日起之清算程序,即有瑕疵。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聲請重新選任清算人及通知騏廷公司清算人甲○○將相關帳簿及文件,提交聲請人以便清理現務及就騏廷公司可分派財產分派股東呂禮濱、甲○○及聲請人等情,並提出昇興公司董事長曾沐生之名片、公司變更名稱說明、公司變更登記表、騏廷公司負責人名單為證。

三、經查,騏廷公司於94年6 月1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附於原審卷宗(參原審卷宗第7 頁)可憑,並據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騏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解散決議資料查核屬實。而騏廷公司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或清算完結,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於原審卷(參原審卷宗第34頁)足憑。本件騏廷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清算人未經解任,自無重新選任清算人之可言。另復無證據證明騏廷公司已清算完結,亦無抗告人聲請本院重行分派財產之餘地。且抗告人所提出之昇興公司資產負債表係該公司於93年度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縱認騏廷公司之前身為昇興公司,惟歷經四年餘之營業期間,自有虧損盈餘之狀態,公司之資產與負債豈有不變更之理?故本院尚無法以抗告人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遽認騏廷公司有清算不實之處,況抗告人若主張騏廷公司清算不實,亦應經公司法所規定之特別清算程序進行聲請,並無依公司法第333 條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之適用,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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