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劉克聖、潘進順、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元添即鏵陽電機工程行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1455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於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均著有判例,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相對人李元添即鏵陽電機工程行係承包抗告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就兩造間之工程款,因適時抗告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支票給付相對人,乃以抗告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小孩即第三人廖偉如為發票人,共開立四紙支票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31,672 元與相對人,而相對人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促字第38536 號支付命令;㈡前述工程款之四張支票有退票,惟兩造既同意改開立自民國96年03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十紙本票,並已加計利息為每紙金額176,833 元,總金額為1,768,330 元給付與相對人,而抗告人乙○○僅於本票上簽名,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請相對人就債權提出相對人乙○○有積欠工程款之證據;㈢抗告人僅自96年0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四紙本票所換發之客票未能兌現,所積欠相對人為707,332 元,何來本件債權有1,237,831 元;㈣且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前述四紙支票有註明「支票待還」,此有相對人李元添於96年元月07日親筆簽名為證,則相對人既未退還前述四紙支票且陸續取得前述本票之分期款項,此有相對人親筆之「對帳單」足稽。為此,懇請鈞院鑒核,相對人既已就工程款聲請支付命令,卻再向鈞院聲請不實之民事裁定,顯有重復獲取款項至明,請鈞院明鏡高懸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七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七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具狀之所述,係屬實體問題,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賴柏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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