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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郭琇玲林哲賢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告人
鋼宇有限公司
抗告人
抗告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6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55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一紙,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請求之債權金額尚有爭執等情,縱令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顯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併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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