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5號
- 抗告人
- 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豐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7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11日至抗告人公司位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30號之工廠,運走大量原物料之存款、大型鏟土機一台及堆高機一台,作為扣抵抗告人所積欠之部分款項,今雙方尚未核對扣抵後之欠款金額,是以相對人所聲請裁定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積欠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9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715,418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項,至付款地亦為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30號,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本票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所執前詞,縱然屬實,亦僅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