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乙○○ 豐明新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大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票字第74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睿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城公司)承包第三人天恩實業有限公司(天恩公司)納骨塔新建工程,復將其中鷹架部分以新台幣(下同)2,208 萬元下包相對人,並給付訂金50萬元,餘款未付,另將上開工程泥作工程下包抗告人。相對人於97年春節前向睿城公司請求工程餘款,睿城公司負責人黃建財、許金城即哄騙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1,875,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暫時保管,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形式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且已屆清償期,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豐明新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347 號1 樓,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應以上開地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