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抗 告 人 富利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亨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因其向相對人承攬長庚醫院復健C1區○○○○村○○○路工程,應相對人要求而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依約相對人應於抗告人逐一完成工程並請領工程款時返還予抗告人,詎抗告人於依約依序完成工程後,相對人非但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未返還系爭本票,竟又在原未填載日期之系爭票上擅自填載後進而向付款銀行為提示,致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相對人此舉已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文書等罪,原審不察,竟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為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本票乙紙,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五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而其付款地亦為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八德鄉○○路○段九六八號,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