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從無往來,更不開過本票給相對人,且抗告人對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無任何出資動作及參與該公司任何營業行為,該公司之行為應由實際營運股東負責,與抗告人無關云云。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持有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金龍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本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查後,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之。雖原裁定以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4月10日為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在清算期間以其全體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列包含抗告人在內之所有董事為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為本票債務人,且該裁定對抗告人私法上之權利,亦無任何影響。是抗告人並未因原裁定而其權利受侵害,揭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